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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被告(原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领天英**司、绫**司诉称:李**2008年4月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2014年9月李**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李**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其关于2013年9月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李**应对其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前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未提交任何证据。李**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综上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06.89元。

被告(原告)李**辩称:李**于2006年9月1日入职**公司,2008年4月21日入职领天英**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绫**司工作,担任店长一职,月均工资8000元。入职以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9月领天英**司违法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领天英**司和绫**司1、连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00229.8元;2、连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413.8元;3、连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年休假工资76206.8元;4、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500元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连带支付2009年婚假工资3908元、2013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14800元;6、连带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9日工资484元;7、连带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616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848元;8、连带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9、连带支付鉴定费3000元;10、确认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11、确认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3日与绫**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李**的诉讼请求,领**公司、绫**司辩称:李**2006年9月1日入职绫**司,2008年2月23日离职。2008年4月21日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绫**司工作。其2008年2月23日前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一、李**2013年7月1日与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经鉴定确认是李**本人签署,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二、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李**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李**于2014年以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开始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三、李**主张婚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的约定,且李**未向公司提交任何与婚假相关的证明。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李**自2014年8月29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5日向其发出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李**仍未到岗,遂于9月17日作出违纪(旷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李**,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五、李**2013年1-2月为产假期满后请的事假,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工资。六、公司未收取李**鉴定费,且劳动合同的鉴定结论为李**签署,鉴定费依法应由其承担。综上同意李**第6、7和10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原在绫**司工作,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李**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领**公司派遣李**到绫**司工作。

领天英**司提交与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领天英**司派遣李**到绫**司工作,李**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地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由用工单位绫**司代发;绫**司安排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绫**司的请假制度规定,病假分为急诊病假(三日以内),和门诊病假(三日以上),员工请急诊病假应交验区县级及以上医院(或本人医保定点医院)之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假不得超过三日,长期病假者,须在医保定点医院就诊(专科医院除外)。且需在病假三日内,由本人或其直系家属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需同时提供:假条、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病历)、医疗处方、药品交费发票。

在劳动仲裁中,李**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李**为农业户籍,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领天英才公司为李**缴纳了2009年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生育保险。李**未休婚假。

李**提交工资构成表,包括月销售额任务、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表现奖、销售奖金,根据完成任务的情况基本工资1400至2200元,岗位津贴为1400元至1800元,销售奖为80%至120%,表现奖为固定的600元。领天**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表现奖、销售奖、岗位津贴。李**不认可该证据。李**为了证明加班情况,提交的一张排班表并没有其姓名。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计算依据。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其中2009年11月销售人员40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10年11月拓展营销人员1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0日销售人员10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一年;收银岗3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销售人员150人、收银员50人实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2年。

绫**司提交2009年6月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情况,其中营业员500人期限一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4年9月1日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领天英才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且在怀孕及产假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要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收到《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增加领天英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4年9月3日领天英才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李**住所地及户籍地,送达《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通知内容,李**鉴于您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至今未到岗上班,同时也未接到您任何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并因你的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我公司通知您于2014年9月9日前回绫**司到岗上班,否则公司将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旷工处理的规定,对你处以相应的处罚,同时公司保留通过法律向你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李**分别于9月6日和9日签收。

2014年9月16日领天英才公司工会复函同意领天英才公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7日领天英才公司向李**送达《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李**您自2014年8月29日至今无任可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至今,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李**于9月18日签收。

另查,领天英才公司已支付李**2014年8月1日至29日工资6716元。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

领天英**司、绫**司均未支付李**2013年1月、2月工资,绫**司主张此间李**请事假,李**提出请的是病假,李**提交的快递单上填写有病假条。领天英**司、绫**司不认可是病假,同意支付李**基本生活费1960元。

2015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领天英**司、李**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2014年8月1日至29日工资差额484元;三、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9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606.89元(7200元/21.75x13天x200%);四、领天英**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616元,一次生活补助费848元;五、绫**司对第二、三、四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领天英才公司、李**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同意支付李**2014年8月1日至29日工资差额484元及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61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8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与领**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公司对李**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提出的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的劳动争议的相关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1、关于劳动关系。领天英**司、李**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2008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同意支付李**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61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848元,本院不持异议。

3、关于李**主张的未休婚假工资。绫**司休假制度并未规定未休婚假支付工资,李**主张未休婚假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同意仲裁裁决的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支付李**2014年8月1日至29日工资484元,本院不持异议。李**主张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李**提交给绫**司快递单上虽写有病假条,但并不能反映病假时间和出具假条的医院,同时李**也不符合绫**司的请病假制度。故对于李**主张的2014年1月、2月是病假,本院不予采信。绫**司同意支付李**2013年1月、2月基本生活费,本院不持异议。

5、关于李**主张的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加班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李**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李**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因2012年李**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李**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领**公司与绫**司不能证明李**已休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9日年休假,因此领**公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李**上述期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李**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绫**司内部年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李**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情况李**承担举证责任。李**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其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双方争议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4年9月1日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领天英才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在怀孕及产假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要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提出的理由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并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李**于2014年9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领天英才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此后领天英才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生效。

李**不能证明领天英才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领天英才公司为李**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赔偿或补缴的方式实现;李**也不能证明在其怀孕及产假期间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经司法鉴定,劳动合同上系李**签名。李**对于鉴定结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对于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主张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李**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六百零六元八角九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支付二〇一四年八月工资差额四百八十四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支付二〇一三年一月至二月基本生活费一千九百六十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支付二〇0八年五月至二00九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八百四十八元;

六、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被告(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五元,由被告(原告)李**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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