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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阳诉被告中艺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阳、被告中艺华**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阳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被聘为被告的首席风险官,确定原告工资为年薪40万元,月工资33333.33元。2013年9月,被告无故少发放原告当月工资一万元,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提起仲裁,被告得知后于2013年9月30日发出解除职务通知,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66663.63元;3、支付欠发的2013年9月工资差额10000元、10月工资33333.33元及10月福利车改补贴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是凭自己的技能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是执业律师,不可能与客户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仲裁不一致,应先经过仲裁程序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第二、三项请求的依据,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了。2013年10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服务,2013年9月是提供了部分服务,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费用,不存在拖欠。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法律顾问费每月5000元,兼任风险管理部经理及董事会秘书。

原告主张2011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首席风险官,年薪40万元。原告提交《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二)》、《2011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为执业律师身份,担任首席风险官属于劳务性质。

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关于索还租金的律师意见》,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北京市**所律师身份出具过上述文书。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2002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北京**事务所专职律师兼合伙人,2014年1月后担任北京**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表示由于原告所属律师事务所不给其缴纳保险,被告出于合作关系才给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6666.63元;3、2013年9月工资差额10000元、10月工资33333.33元及10月车改补贴3000元。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张**的全部申请请求。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结果,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董事会决议、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书、律师函、(2014)东民初字第03680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5669号民事裁定书、社保缴费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北京**事务所专职律师(后任北京**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能否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故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期间,不能够与被告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欠发工资差额、车改补贴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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