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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北京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北**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友诉称:双**公司经营废旧生活用品的回收与批发业务。汤*友于2010年起向双**公司提供废旧纸板,双**公司向汤*友出具粉色入库磅单,结账后将该磅单收回。2012年2月后,双**公司不再向汤*友支付货款。汤*友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双**公司给付货款39993.6元。

被告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汤国*与双**公司于2010年建立业务往来,汤国*向双**公司提供废旧纸板。2012年2月至3月间,双**公司共计拖欠汤国*货款39993.6元。2014年12月29日,汤国*诉至本院,要求双**公司给付货款39993.6元。

上述事实,有双**公司提供的入库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与双**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汤**向双**公司提供了废旧纸板,双**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汤**要求双**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999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货款三万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北**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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