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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法官梁**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李*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张**、卢**,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我与王**系同胞兄弟,父亲王**于2005年3月份去世,母亲李**于2010年11月份去世。我是长子,被告是幼子,二子王建军于1997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我父母生前有共同财产:1、xxxx区x号院平房一处;2、位于延庆县延庆镇xxx村x巷x号宅院一处;3、位于延庆镇xx小区xx号楼xxx三居室楼房一套;4、位于xx小区x号楼xxx室三居室楼房一套,上述共同财产在我父母去世前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各子女之间和父母并没有分家析产。位于xxxx号平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68.8平米,该房屋因危房改造于2009年9月份被拆迁,回迁安置两套楼房,该房屋因继承纠纷,我将王**诉至延**民法院,延**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我父母的部分遗产已经作处理,判决已经生效。位于xx小区x号楼xxx室住宅楼房未作出处理,在延**民法院处理xxx村x巷x号宅院一案时,被告王**向法庭出示一份与被告宋**于1999年6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并在我母亲李**去世后隐瞒事实真相,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xx小区x号楼xxx室楼房过户到王**名下。下列事实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系我父母生前共同购买,属我父母遗产:1、该房屋水、电登记从1999年就登记在我母亲名下;2、被告王**于2001年3月15日与其妻耿翠*在离婚时双方共同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3、被告王**于1990年11月份因抢劫被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的三年内,王**没有正当的经济收入来源;4、1999年7月份被告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亦没有正当的经济收入来源。综上,在我父母去世后,我和被告王**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上述遗产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而被告王**和被告宋**恶意串通于2012年1月9日在延庆县房屋登记管理处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我父母的遗产转移至被告王**的名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之间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王**购买被告宋**楼房一套,王**交付了宋**购房款,宋**向王**交付了房屋,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王**购买宋**的房屋实际出资人是其父母,认为购买的房屋属于父母遗产要求继承,而并非是要求将王**购买的楼房退还给宋**。综上,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不能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王**购买的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属于父母遗产应由其和被告王**共同继承,就应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属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是一种民事行为的确认之诉,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对合同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如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侵害他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为具有独立请求人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二、在(2013)延民初字第0401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本案的房屋未进行处理,该房屋的水电卡登记在上诉人之母的名下,上诉人之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至死亡,供暖费等是上诉人之妻卢**缴纳。被上诉人因刑事犯罪没有任何收入,其没有经济实力购买房屋,他与宋**所签的合同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王**与其妻离婚时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推定该房屋是上诉人之母的遗产,被上诉人王**存在转移遗产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裁定。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为上诉人之母的,水电费之类的缴纳可以是任何一个人,并不能就此确定本案所涉房屋就是其母亲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其法定继承的合法权益,该起诉已经具备了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条件,故本院认定王**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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