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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凌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凌冲、原审第三人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凌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何**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凌*一审起诉称:凌*与李*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李*在开业或转租出房屋之前,向凌*支付至少半年租金4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占用涉案房屋,并委托何**向外出租,但一直没有向凌*给付房屋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关系自2015年6月19日终止,要求李*给付凌*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答辩称:凌*没有将房屋出租给李*的意思表示,且凌*从未将房屋交付给李*。依据合同约定,如李*三个月没有开业,凌*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招租,因此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终止。故不同意凌*的诉讼请求。

何**一审述称:李*将涉案房屋交给何**向外进行出租,承诺如果年租金超过12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李*和何**平均分配。但何**在管理房屋过程中,仅招租两户,租期分别为三个月,总计收取租金45000元。何**将收取的租金一部分交给李*,一部分经李*同意留给何**作为生活费和支付平时招租所产生的费用。涉案房屋最后出租的时间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其后未招租成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凌*与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凌*将位于北京**梨园原强力家具西侧玻璃房一层二层约1300平米,以年租金90万元租给李*使用,李*在开业前应向凌*支付半年租金;如李*转租收入超过年租金120万元,则超过部分由凌*、李*双方各占一半。合同签订后,何**以李*的名义向外出租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其中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李*未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凌*。因李*一直未向凌*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5月20日,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2015年6月25日,凌*收回出租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凌*与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但未依约向凌*交付租金,现凌*要求与李*解除合同并要求李*给付双方合同解除之前欠付的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辩称其并未实际使用房屋,但何**陈述及转租合同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李*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李*辩称双方合同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但依据上述证据,李*实际向外出租该房屋持续至2015年3月底,故对李*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凌冲与李*之间关于北京**梨园原强力家具西侧玻璃房一层二层的合作协议于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解除;二、李*给付凌冲租金四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李*上诉称:1.李*与凌*之间只有合作的意思表示,并无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统观李*与凌*签订的《合作协议》,均是合伙出租商铺的意思表示,正因为双方是合伙出租商铺的意思表示,因此凌*不可能将房屋交付给李*,李*只是为其招租,不可能去使用该房。2.凌*从未将梨园原强力家具西侧玻璃房一层二层交付给李*。梨园原强力家具西侧玻璃房一层二层一直是在凌*的掌握之中,从未交付给过李*,李*也从未使用过上述房屋,凌*也未提交将房屋交付给李*的任何证据。何**以李*的名义向外出租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其中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期间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这是为诉讼而伪造的合同。不论从时间上还是租金上说都不符合常理。3.李*称2015年3月19日解除合同,指的是合作关系的解除。李*和凌*之间不存在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就没有过租赁合同关系。因此,非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凌*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凌冲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协议签订后凌冲把房屋交付给李*了,否则凌冲不会将房屋闲置。不管合同形式上是合作还是出租,合同在性质上都是租赁,写成合作协议是平时的习惯。何**出租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与凌冲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否为租赁合同;二、凌冲是否将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李*控制。

关于争议焦**,依据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其中对房屋的面积、年租金、转租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实际上为租赁合同。李*虽主张该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性质的判断标准应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其中对开业条件及终止合同的约定不影响其作为租赁合同的本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本案证据,依据何**的陈述、转租合同及现场照片均可认定涉案房屋被李*实际占有及使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何**的转租合同系替李*代为出租的行为,李*对房屋占有使用情况虽不认可,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实际使用控制涉案房屋,判决李*向凌冲交付租金,处理于法有据,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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