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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为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大为因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李大为承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孙王场村村委会北100米的房屋,用于出租或转让经营,并在该租赁房屋内一起经营北京依品双成超市。2014年,李*与李大为达成《协议》,约定:若在2014年5月1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1月1日以前),李*未将超市或经营场地出租或转让,李*放弃超市和经营场地股份,李大为应当归还李*前期垫付的租金45万元。因李*未在规定的期限将超市或经营场地出租或转让,退出经营。李大为应当依约履行归还李*前期垫付租金45万元的义务。后经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大为给付李*前期垫付款450000元;2.李大为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大为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协议与涉案的北京依品双成超市没有关系,这个协议是关于河北雾灵山超市的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李*与李**及北京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签订《补充合同》,经三方确认,将2012年11月22日承租方为李*与祥**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变更为李**,此合同中涉及到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李**享有和负责,与李*无关。

李*与李大为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自2014年5月1日起6个月内出租或转让所得的资金按照双方的实际投资金额分配,剩余部分双方各得50%。自2014年5月1日起6个月,李*未将超市或经营场地出租或转让。李*放弃超市和经营场地股份,李大为只需要归还李*的前期垫付的租金45万元即可,超市及场地与李*无关。前期、以后的投入及收益等归李大为所有。

2014年10月20日,李大为与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李大为将北京依**限公司经营权、所有权及超市内的所有商品、物品设施和李大为与祥**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次性以2000000元总价转让给李**。

李*称,其于2013年4月正式开始经营北京依品双成超市,于2014年4月30日撤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李*、李**与祥**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将其作为承租方与祥**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变更为李**,而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经营使用的房屋即是该《租赁合同》项下房屋,故该院有理由相信李*与李**就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的经营存在一定关系,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指向的超市应为北京依品双成超市。根据李*、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6个月,李*未将超市或经营场地出租或转让。李*放弃超市和经营场地股份,李**只需要归还李*的前期垫付的租金45万元。李**在2014年10月20日将涉案北京依品双成超市转让,而李*并未能在2014年5月1日起6个月内将涉案超市转让,故《协议书》约定的李**支付垫付租金450000元的条件成就,李**应当支付李*垫付租金450000元。故对于李*要求李**支付前期垫付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前期垫付款四十五万。

上诉人诉称

李大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李大为与李*之间是何种关系,李*也未能举证证明合伙关系成立,双方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房屋的承租人虽然有李*,但实际是北京依品双成超市承租,李*以北京依品双成超市名义经营,其支付的45万元实质是为自己经营活动出资,不是垫付,李*诉求所涉经营行为与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的经营行为重合,应视为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的行为,李大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无权处分北京依品双成超市财产、且结合协议的内容以及2014年10月20日李大为与李**转让超市的行为使协议第二条已经失效,因此本案所涉协议无效。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李大为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梨园镇在施工程安全生产约谈记录,证明李*是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的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购买支票专用证、收据、发票,证明李*亲属李*、李*控制北京依品双成超市财务;3.北京依品双成超市公司2013年1月-2014年4月收入支出明细表、支出凭证、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90万元房租已经从北京依品双成超市财务列支;4.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交易明细单、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2013年签订的房租合同明细、收据,证明李*收取的180余万元房租未入北京依品双成超市账户,进而证明李*作为经理有权处置其款项;5.2013年收入支出明细表、2014年1月-4月收入支出明细表,证明北京**公司2013年至2014年4月30日的盈利足够付清90万房租等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所涉协议是李*与李大为签订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对李**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及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李大*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李大*未予提供,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大*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李大*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合同》、《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李**有关“本协议与涉案北京依品双成超市没有关系,这个协议是关于河北雾灵山超市的协议”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李*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超市,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李**有关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由于李**、李*没有就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订立书面协议,李**、李*应就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李**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仅为北京依品双成超市受雇员工的情形下,结合现有证据所表明的李*、李**与祥**司签订《补充协议》,李*将其作为承租方与祥**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变更为李**,而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经营使用的房屋即是该《租赁合同》项下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李**有关李*诉求所涉经营行为与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的经营行为重合,应视为北京依品双成超市的行为,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基于前述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从本案所涉协议的内容看亦是对退伙及财产处理的约定,由于李**、李*均认可本案所涉协议为双方所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李**有关李*无权处分北京依品双成超市财产且协议第二条已经失效进而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有关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未查明事实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李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大*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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