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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张**、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案外人张*(已故)和案外人耿*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名即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张*于2009年5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耿*于2002年1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3年2月15日,为解决案外人张*的赡养问题,张**同张**、张**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张*由张**养老送终;张*的积蓄、养老金由张**支配。协议签订后,张**又私自在协议上添加了“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张**对此不予认可。张**认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张*的赡养问题,并没有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案外人耿*去世后,该房屋为张**和张**、张**、张**、张**及案外人张*的共有财产。该协议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认可,因此,张**认为该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与张**、张**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张**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张**与张**、张**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的内容无效。诉讼费由张**、张**、张**、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认为当时签订的《协议》是分家赡养协议,而且是一个人的笔体,是张**的爱人所书写的,当时的所有内容是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直到诉讼方知道存在涉案协议。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同意张**的答辩意见。父母曾经说过,西边的房屋归张**,东边房屋归张**,张**替班,家里没有张**的财产。

张**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但其在庭前及庭后的谈话中答辩称:涉案协议在张**家签署,协议上的“张**”就是张**本人签署,即张**。认可协议无效,但是写协议时张**并没有看,协议上前面的内容都有,但是后面是否有“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张**记不清楚了。涉案东六间房屋的门牌号、登记在谁的名下,涉案房屋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及现在由谁实际控制、居住使用均不清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耿*系夫妻关系,张*因死亡其户口于2009年5月21日注销,耿*因死亡其户口于2002年1月11日注销。张*、耿*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长女张**、次女张**。在2002年耿*去世后,张**与张**、张**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由张**的前妻聂**执笔书写形成。该协议上记载内容如下,“根据本人目前身体状况,诸多生活方面不能完全自理。为改变现有生活条件,现本人决定自愿归长子张**侍候至养老送终(本人的多年积蓄及每月养老金1140元随本人带走,由长子张**支配)。日后如本人有住院看病等一切问题均由长子张**负责,于次子张**、四子张**无任何关系。属本人所购置的洗衣机、煤气灶具随本人带走。另:现东房六间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协议文尾写有“立字人张**、张**、张**”及“证明人郝**”字样,并加盖有“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字样印章。此外,在文尾“立字人”处按有手印一枚。该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张*的赡养问题,由长子即张**一人负责。

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协议的知悉情况,张**表示涉案协议系其本人签订,但是直到今年5月份张**才从其前妻即证人聂×1处拿到该协议原件,亦至此方知道争议内容存在;张**、张**则表示涉案协议签订后即各自拿到了三份中的一份原件;张**则表示直到本案诉讼方知道存在涉案协议;张**则表示协议内容其父母早就说过,后来返家时,家人提起过涉案协议的存在,并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即见过涉案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张**与张**、张**、张**均认可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同协议的其他内容均系协议同一执笔人聂×1书写形成。张**则表示记不清楚该协议由何人执笔书写形成。

在审理过程中,张**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涉案协议的书写人聂**出庭作证。聂**提供证言指出,1.证人聂**系张**的前妻,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离婚;2.涉案协议由其书写形成,共签了三份,加上草稿一共写了四份,书写协议时就证人聂**一人书写形成,无其他人在场;3.证人并不清楚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4.协议签订后,张**夫妻二人拿着其中两份协议找聂**加上了“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字样,在添加上述内容时,该两份协议上已经有各方当事人签名和村委会印章;5.书写这份协议的原因是担心张*向我们追讨赡养费,无人授意证人书写,是证人自己书写形成后,给他们看了,他们拿着去签字。对于上述证言,张**、张**表示予以认可;张**、张**表示不予认可,并指出证人聂**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此外,张**、张**还表示涉案协议共有三份,三份上均写明了东六间房屋归张**所有的内容。

张**为证明自己主张并反驳张**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郝**出庭作证。证人郝**证言指出,1.涉案协议签订时,证人郝**系后屯村时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2.涉案协议在张**家签署,当时在场人员有张*、证人郝**、张**夫妻二人、张**夫妻二人及张**夫妻二人共八人。3.涉案协议共签署了三份,张*在协议上按的手印,张**、张**、张**在协议上签字,我以证明人身份签字;4.证人见证了涉案协议从在场各方当事人协商到签字的整个过程,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争执,后证人在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印章;5.协议内容包括张*由张**赡养,张*的工资、存款、置办的物件归张**支配,东六间房屋归张**所有。对于证人郝**的证言,张**、张**表示认可,张**、张**均表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一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是否属于未经其他订约人同意而私自添加形成。二是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是否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认可。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15日,张**与张**、张**签订涉案《协议》,除张**表示记不清楚涉案协议由何人执笔书写形成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同协议的其他内容均系同一执笔人书写形成。张**、张**认为涉案争议内容系张**私自添加,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此,张**、张**表示不予认可。张**、张**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争议内容系张**私自添加形成。此外,证人即协议执笔人聂**有关协议内容、协议形成等无他人授意,是证人自×,书写协议时无其他人在场,其书写完成后各方当事人自行签字的证言,与未取得授权处理他人事务且能被所涉及的存在利益冲突的多方当事人认可并最终签字确认的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另,结合证人聂**与张**在涉案协议签订时所具备的夫妻关系,张**主张并不知情涉案协议存在私自添加争议内容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关于张**、张**认为涉案争议内容系张**私自添加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除了争议内容以外的其他部分内容均属实,且有关张*的赡养及其退休金、存款等问题均按照协议约定执行。但,张**、张**主张该协议处分的财产在协议签订时系各方当事人及张*共同共有,该协议并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认可,故应属无效。分析证人聂**和证人郝**的证言,以及涉案协议上加盖的村委会印章,法院认为证人郝**的证言更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协议上“立字人”处的指纹系张*捺印形成。此外,结合张*的赡养及其退休金、存款的处理方式与协议约定一致的事实,以及涉案协议主文内容同文尾签章部分整体布局的连贯性,亦结合前文并非私自添加争议内容的分析,法院认定张*、张**、张**、张**对涉案争议内容是知悉、清楚并认可的。对于张**主张其并不知道涉案协议的存在,进而否认涉案协议争议内容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张**在回答法庭有关其父张*的赡养问题时明确答复系由张**赡养,即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执行,表明其对于其父的赡养问题是知情的;第二,涉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十二年,张*去世至今亦超过六年,作为家中长女其不清楚家中重大财产财产分配、处理结果,尤其是对于其父由长子一人赡养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与常理不符。第三,结合张**有关其父母曾经说过西边房屋归张**,东边房屋归张**,张**替班,家里没有张**财产的答辩意见,可以间接印证,各家庭成员对于涉案协议争议内容应该是知悉的。第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某一行为的承认或否认,并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结合张**对于其父赡养问题的了解以及对于涉案争议内容所涉及房屋的漠视态度以及农村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张**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没有就涉案协议提出异议,并就争议内容涉及的房屋同他人商议的情形,张**实际上是以消极方式默认了涉案协议争议内容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故,关于张**并不知悉争议内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张**认可其知悉涉案协议存在及协议全文内容,且认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认为: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872号民事判决采信郝**的证言,并据此认定协议上“立字人”处指纹系张**形成的证据不足。1.张**申请的证人聂**的向法庭陈述了协议形成的全部过程,并且对于涉案协议中争议的内容如何加上,加上的时间作了明确具体的证言。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常理不符”这四个字为理由,否认证人的证言,这样判决有失公平。2.证人聂**是张**的前妻,二人离婚说明双方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从这个角度出发,证人聂**也只是陈述事实,绝不可能为前夫出庭作伪证。因此,聂**的证言比郝**的证言更有可信度。二、一审判决认定张*对涉案协议中争议的内容知悉、清楚并认可证据不足。张*并非文盲,在2003年2月15日也非不能书写自己名字,但该协议上只有手印,确无签名。手印为何人所印,法庭对此并未查明,张**等及证人对此也未作出明确解释。因此,一审判决仅依证人郝**的证言即认可手印系张**形成的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张**对知悉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并认定其以消极方式默认的证据不足。(一)张*由其长子张**赡养,是一个事实。不能因张**知道张*如何赡养就推断其知晓有《协议》的存在。另外,财产和赡养也存在必然的联系。(二)一审判决中所称的第二个理由,“与常理不符”,常理是什么?难道长女就必须知道家中重大财产分配和处理结果,这里财产分配时,不和已出嫁女儿协商或不通知,这才是农村的传统习俗,这才是常理,因此,张**对此事不知情,是符合农村风俗与常理的。并且,张**也称是一年后才知道的。也没有人陈述称曾经跟张**讲过或给张**看过《协议》,故,应当认定张**不知情。(三)对于张**所讲“父母曾经说过西边房屋归张**、东边房屋归张**,张**替班,家里没有张**财产”只是当事人陈述,并非证言,更非证据,张**及张**当时就予以反驳否认,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引用,显然不妥。(四)以消极方式默认,也应当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知情。张**只是知道母亲去世后,和其兄弟姐妹一起继承财产,共有财产。如果现在的房屋由张**所居住使用,与《协议》的内容一致,若推断张**知晓还能有一点证明力,但事实上现在房屋由张**一直居住使用,张**才没有提出分割财产,张**丝毫不知《协议》的存在,更不知道《协议》中争议的内容,因此,不能认为张**是对于财产处理的消极默认。更不能反向证明张**知晓房屋如何处理的事实。四、“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这句与居住使用的事实亦不符。东六间房屋中的东侧第一间、第二间由张**和父母一起居住,1993年,张**搬出第三、四、五、六间后,父母搬到了第三、四、五、六间居住,张**翻建了东侧第一间、第二间并一直居住至今。这些事实情况,均与《协议》中的“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这句话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以没有证据支持的“不符合常理”,以及没有证据支持的推理推论就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这对张**极为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88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张**与张**、张**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另:现东六间房屋归次子张**所有,永不反悔”的内容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清楚,公平公正,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审理查明:张**申请证人聂**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聂**提供证言指出其于2013年7、8月份将其手中持有的《协议》交予张**,且《协议》是其在书写后,于周末回家时将《协议》交予张**。

另,《协议》用纸带有“中共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党支部”抬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是否属于未经其他订约人同意而私自添加形成。二是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是否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认可。

关于焦点一,张**上诉主张聂**证言能够佐证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系张**私自添加形成。关于聂**的证言,聂**表示其于2013年7、8月份将涉案协议交予张**,而张**表示2015年5月份其前妻将涉案协议交予其,双方陈述前后矛盾;且聂**一审庭审中表示于张*的老宅书写的涉案协议而二审中表示其写完协议,于周末回家后将涉案协议交予张**,聂**作为涉案协议的书写者,应相当清楚其书写地点。鉴于聂**的证言自身前后矛盾且与张**的陈述矛盾,本院难以采信聂**的证言。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系张**私自添加形成,以及结合涉案协议主文内容同文尾签章部分整体布局的连贯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中的争议内容非私自添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结合对证人郝×1证言的分析、涉案协议使用纸张的情况、以及有关张*的赡养及其退休金、存款等问题均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郝×1证言并无不当。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张*系身体不便后发生的赡养问题以及涉案协议的签订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上“立字人”处的指纹系张*捺印形成、张*对涉案争议内容是知悉、清楚并认可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上诉主张张**并不知晓涉案协议的存在,进而否认涉案协议争议内容的效力,本院认为,第一,张**对张**赡养张*的事实是认可的;第二,涉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十三年,张*去世至今亦超过六年。尤其在张*去世后张**直至张**提起本诉才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第三,结合张**有关父母曾经说过西边房屋归张**,东边房屋归张**,张**替班,家里没有张**财产的答辩意见,可以间接印证,各家庭成员对于涉案协议争议内容应该是知悉的。综上,结合张**对于其父赡养问题的了解以及对于涉案争议内容所涉及房屋的漠视态度以及农村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实际上是以消极方式默认了涉案协议争议内容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张**认可其知悉涉案协议存在及协议全文内容,且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由其居住的情况并不影响涉案争议内容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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