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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宋**,被上诉人鹿**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于1993年4月入职鹿**司直至2013年离职,工作时间长达20年。2000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公司经常安排加班但并未支付加班费用,也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驳回申请请求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鹿**司支付:1、2000年1月至2012年4月间加班费335028.4元;2、2008年至2012年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479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鹿**司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当时鹿**司已经向李**支付了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解决了双方当事人所有的争议,在此后李**再向鹿**司提起任何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鹿**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从来没有安排员工进行加班,其员工的加班行为即使是存在的,也是个人原因导致的,没有权利向鹿**司主张加班工资。对于加班费的主张,鹿**司认为应是一年的仲裁时效,李**在2013年7月提起的仲裁申请,其只能主张提起仲裁向前一年的加班费,鹿**司已经在2012年7月全面停产,此后鹿**司安排李**回家待业,不存在安排其加班的行为和事实。现李**主张其入职期间的全部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主张的加班费从2001年1月至2012年4月,鹿**司成立日期是2000年12月6日,在成立日期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到2012年4月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称其于1993年4月到鹿**司工作,鹿**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2月6日。李**在鹿**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9日,之后鹿**司停产,安排李**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生活费。2013年6月30日,鹿**司(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本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条:甲方为此一次性向乙方支付95263.5元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条: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当及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因乙方原因导致档案存放、转移等导致任何后果及损失,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或其他主张。”

李**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在劳动仲裁期间,李**称其月工资构成主要是计件工资及其他补助,并提交《工资条》电子版,其中显示其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另有“补贴”、“药补”等项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称其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并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证明其主张,李**提交《劳动合同书》、瓶胆总厂加工车间各线别指标完成对比复印件、工作记录、真空班考勤表、录音等证据,《劳动合同书》系李**与鹿**司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期限为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鹿**司安排李**执行定时工作制,合同期满后双方又数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最后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至2029年1月4日;瓶胆总厂加工车间各线别指标完成对比复印件、工作记录、真空班考勤表等证据均为车间总体记录,没有体现李**个人的记录,李**称其车间内各条生产线是流水线,工作时间是一样的;李**称录音是其与鹿**司党委书记的谈话录音,党委书记认可李**存在加班,且公司未支付加班费。鹿**司称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李**的工资支付标准是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对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工作记录、考勤表等证据没有载明系李**本人的工作记录和考勤,不能证明李**存在加班,录音不能证明系与公司党委书记的谈话,且被录音对象未确认李**存在加班,而是要求李**申请仲裁。李**申请证人王国庆、倪**、王**、宋**和宋**等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存在加班及未休年假,鹿**司对五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称证人并非完全与李**在同一个生产线,不能完全证明李**的工作时间,且证人与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

李**于2013年9月9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同其诉称。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5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申请请求。李**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589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明鹿**司安排其加班,此外,李**与鹿**司签署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鹿**司一次性向李**支付95263.5元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李**的社保问题及档案转移问题均有约定,属于一揽子解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李**已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签名,亦已领取了补偿款项,现李**又要求鹿**司支付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鹿**司支付其2000年1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335028.4元及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4794.8元。理由是: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没有解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不包含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鹿**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李**提交禹**、张**、张**、王**、贾**、贾*、白**、刘*、林**、沈**等十人书面证言,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以及未休年假的情况。鹿**司的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不能依照相关规定出庭质证。2、证人未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情形,故不能证明李**存在加班的情形。3、证人证言系单方陈述,无法证明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李**应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鹿**司安排其加班。关于李**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鹿**司于2012年7月停产,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李**要求鹿**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与该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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