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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与北京市**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与被告北京市**加工厂(以下简称宏宇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加工厂业主盛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宿**起诉称:宿**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制造经营挤塑保暖板业务,2014年7月,宿**通过朋友介绍,以9200元/吨的价格向宏宇加工厂订购可发性聚苯乙烯再生中白料20吨,宿**与宏宇加工厂达成口头协议后,宿**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盛道红汇款184000元。宿**汇款后,宏宇加工厂未发货。宿**多次要求宏宇加工厂返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宏宇加工厂返还宿**货款184000元及利息损失1238.01元(以184000元为计算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宏宇加工厂赔偿宿**损失50000元;3、宏宇加工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宏宇加工厂答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认识宿顺义,宿顺义称经朋友介绍与我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属虚假陈述。第二,2014年7月26日,我方账户确实收到184000元,但该款项并非宿顺义给付我方的货款,而是案外人李*偿还我方的欠款。我方与李*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份,李*欲从我方处购买价值184000元的塑料颗粒料,当时李*通过宿**行账户将款项汇入我方账户,所以此款系我方与李*之间买卖关系的货款,与宿顺义无关。因李*此前尚欠我方货款15万余元,我方与李*协商,将该笔款项先行抵扣之前欠付的货款,后我方亦将多收的26300元返还给了李*,亦未供货。综上,不同意宿顺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盛道红系宏宇加工厂业主,生产塑料颗粒。2014年7月26日,宿顺义通过内蒙古农村商业信用社向盛道红转账184000元。盛道红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李*26300元。

审理中,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自2013年开始经营生产挤塑板,至2014年左右停止经营。经朋友介绍,周中华欲租赁其厂房及设备生产挤塑板,因周中华刚开始经营该业务,尚无货源,故其替周中华联系货源,与盛**协商订货事宜。周中华让其订购20吨货物,货款共184000元。本案所涉184000元,系周中华向盛**订购货物的货款。该笔货款给付后,因李*尚欠宏宇加工厂货款,盛**要求将该笔款项先行抵扣之前李*所欠货款,并将多余款项返还李*。因周中华尚欠李*租赁费及原料费,李*与周中华协商,本案所涉款项先行折抵李*欠付宏宇加工厂的货款,并折抵周中华欠李*的租赁费及原料费,周中华当时亦表示同意,并联系其他货源。李*认可收到宏宇加工厂退还的26300元,并退还周中华20000元。宿顺义对李*所述周中华同意将该笔款项先行替李*垫付欠付宏宇加工厂货款不予认可。周中华到庭对此亦不认可。审理中,宿顺义认可收到李*退还的20000元,并称宏宇加工厂已经退还李*26300元,该部分货款其另行向李*主张,不在本案中要求宏宇加工厂退还。

审理中,周中华到庭,称其与宿顺义系合伙内部关系,对外以宿顺义的名义与宏宇加工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审理中,宏宇加工厂认可,其将该笔184000元抵扣李**付货款后,李*告知其该笔款项系替他人订货。亦认可周中华向其主张涉案184000元系其向宏宇加工厂订货的货款,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宿顺义向本院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货单及收费发票,宏宇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李*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宿*义与宏宇加工厂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李*的证言,该笔184000元系周中华向盛道红订购聚苯乙烯的货款,且该笔款项由宿*义直接向宏宇加工厂盛道红转账,周中华到庭亦认可其与宿*义系内部合伙关系,对外以宿*义的名义与宏宇加工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宿*义与宏宇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宏宇加工厂称其与李*商定该笔货款先行抵扣李*此前欠付宏宇加工厂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宏宇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宿*义替李*给付,或李*有权将该款项进行抵扣,且宿*义对此不予认可,周中华到庭对此亦不认可,故李*无权将该款予以抵扣。故对于宏宇加工厂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宿*义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宏宇加工厂接受了该笔货款,但未履行供货义务,宿*义现起诉要求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关于返还货款的金额,宏宇加工厂已经返还李*26300元,李*将其中的20000元给付周中华,宿*义认可收到20000元退款。审理中,宿*义表示该笔26300元,因宏宇加工厂已经退还李*,其将向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要求宏宇加工厂退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宿*义要求宏宇加工厂返还货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57700元。关于宿*义要求宏宇加工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宿*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宿*义要求塑料加工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宿*义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157700元为计算基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宿*义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宿*义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157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宿顺义货款十五万七千七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宿*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十五万七千七百元为计算基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宿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宿**负担六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厂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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