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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高怀亮,被害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延庆区沈家营镇香村营村三区47号门前,被告人孙**与胡**因相邻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孙**(孙**之兄)、张**(孙**之母)与胡**、胡**(胡**之子)、张**(胡**之母)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孙**击打胡**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高**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庭困难,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延庆区沈家营镇香村营村三区47号门前,被告人孙**与邻居胡**因相邻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孙**的哥哥孙**及孙**的母亲张**与胡**、胡**的儿子胡**及胡**的母亲张**发生互殴。冲突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胡**、张**、孙**、张**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亲属向法院交纳了人民币二千元赔偿被害人胡**的经济损失,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孙**、张**、胡**、张**、白*、刘*、杨*的证言,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均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未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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