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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玻璃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司诉称:自2010年5月起,先**司向玻璃钢公司提供模具,截至2012年9月,玻璃钢公司共拖欠模具款94000元。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款项。2013年11月4日,先**司再次向玻璃钢公司提供模具,货款8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玻璃钢公司共支付货款51000元,尚欠货款51000元未付。故先**司起诉要求玻璃钢公司给付货款51000元。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9月,玻璃钢公司欠款数额。2、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3、资金汇划来账凭证一张,证明玻璃钢公司付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起,先**司向玻璃钢公司提供模具。截至2012年9月,玻璃钢公司共拖欠模具款94000元。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款项。2013年11月4日,先**司再次向玻璃钢公司提供价值为8000元的模具。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玻璃钢公司共支付货款51000元,尚欠货款51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4日,先**司起诉要求玻璃钢公司给付货款5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先**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先**司与玻璃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先**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玻璃钢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玻璃钢公司拖欠货款51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先**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玻璃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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