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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四海金**西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京四海金**西饼店(以下简称四海西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亮,被告四海西饼店的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吴**在四海西饼店预定了生日蛋糕,金额共计9656元,8月14日,吴**提取了生日蛋糕后发现生日蛋糕未标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法定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四海西饼店制作的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海西饼店退还蛋糕款9656元;2、四海西饼店赔偿吴**所购食品十倍价款96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海西饼店辩称:对于与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吴**向其购买的蛋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合格产品,因此不同意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吴**的起诉不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吴**到四海西饼店预定了裱花生日蛋糕17个,每个蛋糕568元,货款共计9656元,2014年8月14日,吴**提取了该批蛋糕。2014年8月15日,吴**以该批蛋糕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到四海西饼店进行交涉,要求退货并进行赔偿,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涉案裱花蛋糕的底部载明的产品标准代号为SB/T10329标准。SB/T10329标准8.1规定:“应按GB7718的规定在包装盒上注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和产品标准号。”

另查明,该批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

上述事实有裱花蛋糕行业SB/T10329标准、蛋糕盒底标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四海西饼店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海西饼店向吴**出售的裱花蛋糕是否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在裱花蛋糕没有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本案中,涉案裱花蛋糕在盒底载明的产品标准代号为SB/T10329标准,故应以SB/T10329标准作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根据该标准,裱花蛋糕的包装盒上应标明生产日期,而涉案裱花蛋糕的包装盒上却未标明生产日期,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四海西饼店向吴**销售的涉案裱花蛋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吴**有权要求四海西饼店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吴**要求四海西饼店支付十倍的赔偿金96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要求四海西饼店退还货款9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的合同义务,吴**在要求四海西饼店退还货款9656元的同时负有向四海西饼店退还全部所购涉案裱花蛋糕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故在涉案裱花蛋糕退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吴**要求四海西饼店退还货款965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四海金**西饼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九万六千五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四海金**西饼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四海金**西饼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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