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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迎新、吴**因与被上诉人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迎新、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商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车迎新、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车迎新、吴**到田**开办的蛋糕店预订了寿桃蛋糕17盒,支付了货款9656元。次日吴**到蛋糕店提取了货物,回家后发现蛋糕的外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法定信息。后车迎新、吴**向延庆县食药监局对田**的行为进行了举报,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县食药监局)对田**进行了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田**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车迎新、吴**要求田**退还货款9656元、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6560元,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2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车迎新、吴**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4日吴**在昌平区金凤呈祥店也购买了17个同款蛋糕,味多美公司也接到了车迎新、吴**的起诉。田**对车迎新、吴**的消费者身份表示怀疑,车迎新、吴**并不是自我消费。蛋糕属于易腐食品,不支持退货。蛋糕属于现制现售食品,不属于散装食品,无须标注生产日期,且蛋糕生产没有国标、地标,涉案的蛋糕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车迎新、吴**到田**开办的蛋糕店预订了17个寿桃蛋糕,每个568元,二人共支付了货款9656元。8月14日下午,吴**到田**的蛋糕店提走了货物,下午18时左右吴**以蛋糕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到蛋糕店进行交涉未果。2014年8月18日,车迎新、吴**向延庆县食药监局对田**的行为进行了举报。2014年8月21日,车迎新、吴**诉至该院,要求田**退还货款9656元、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6560元,赔偿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260元。2014年9月28日,延庆县食药监局对田**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未在蛋糕盒上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对田**进行了警告并责令其改正。车迎新、吴**向法庭提交了当时购买的蛋糕盒底的标牌,上面标明了产品名称、保质期(3天)、配料表、生产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货发票、小票、蛋糕盒外观照片、蛋糕盒底标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车迎新、吴**向田**支付了货款,并提取了蛋糕,双方形成了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车迎新、吴**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购买商品是基于生产经营之目的,同时也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故田**认为车迎新、吴**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之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田**出售的蛋糕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进行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车迎新、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货款,应当证明田**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虽然车迎新、吴**购买的蛋糕外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但该17个蛋糕是二人预定后田**按照订单生产的,吴**在次日即提取了产品,产品在3天的保质期内,车迎新、吴**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故该院对车迎新、吴**要求田**退还货款、支付货款价格十倍赔偿、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车迎新、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车迎新、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销售散装食品未在食品外包装、容器上标明生产日期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以食品无毒、无害来衡量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退还货款9656元、并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65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田**生产的食品没有造成食品安全,涉案蛋糕也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属于现制现售食品,没有给车迎新、吴**造成损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涉案裱花蛋糕执行SB/T10329标准。SB/T10329标准8.1规定:“应按GB7718的规定在包装盒上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和产品标准号。”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车迎新、吴**称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车迎新、吴**自愿放弃了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迎新、吴**向田**支付了货款,并提取了蛋糕,车迎新、吴**与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向吴**、车迎新出售的裱花蛋糕是否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第二十五条亦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在裱花蛋糕没有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本案中,涉案裱花蛋糕执行SB/T10329标准,故应以SB/T10329标准作为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根据该标准,裱花蛋糕的包装盒上应标明生产日期,而涉案裱花蛋糕的包装盒上却未标明生产日期,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认定车迎新、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裱花蛋糕不符合安全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基于田**向车迎新、吴**销售的涉案裱花蛋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车迎新、吴**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田**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车迎新、吴**要求田**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65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迎新、吴**要求田**退还货款9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迎新、吴**在要求田**退还货款9656元的同时负有向田**退还全部所购涉案裱花蛋糕的义务,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车迎新、吴**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故在涉案裱花蛋糕已经腐坏变质、不复存在,退还已不可能的情况下,车迎新、吴**要求田**退还货款965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车迎新、吴**自愿放弃了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232号民事判决书;

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迎新、吴**赔偿金九万六千五百六十元;

三、驳回车迎新、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田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车迎新、吴**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田**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车迎新、吴**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田**负担二千二百○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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