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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燕**任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燕**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燕**任公司诉称:被告于1981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部员工。1995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2月6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该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具体原因为原告的上级单位再对原告检查中发现被告进行赌博性质游戏。被告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补贴、津贴及加班费,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8月25日。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8月12日至当月25日期间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撤销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需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3448.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2734.4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关于我的入职时间、职务及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我不认可原告所述解除理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明显违法,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1年5月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部员工。双方于1995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1996年12月6日将劳动合同期限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该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为原告上级单位于2014年7月25日2:07分对原告巡查时,发现被告、其单位职工苏**及该处保洁公司的职工王**在车库值班房进行赌博性质游戏,原告为此提交海航酒**限公司运营服务品质检查报告、员工违纪处分通知单、视频光盘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认可进行赌博性质游戏,称拿牌系找人算命,并提交王**的证言加以证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唐拉雅秀酒店员工手册》第十章违纪处分第10.5纪律处分结构中载:在酒店内发起、怂恿、参与或协助任何形式的不法行为(包括赌博或赌博性质的游戏),第一次即解除合同。原告称因个别员工破坏工会选举导致工会未正常产生,以致员工手册存在瑕疵,但该员工手册在办公区的楼道里公示过,并提交照片、视频光盘、试卷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度,亦未经公示,不认可试卷中系其本人签名。

被告2014年8月的实发工资3355.18元。原告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其2014年8月12日至当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另查,被告于2014年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5252.10元。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8月12日至当月26日工资2734.46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撤销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3448.2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唐拉雅秀酒店员工手册》、海航酒**限公司运营服务品质检查报告、员工违纪处分通知单、照片、视频光盘、试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与他人进行赌博性质游戏,提交了运营服务品质检查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加以证明,但视频光盘中王**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王**的证言相矛盾。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订,原告所述因个别员工破坏选举并不能构成其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的合理理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依被告进行赌博性质游戏而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需撤销以上通知书并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违法解除造成被告未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按照被告在岗期间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此后工资。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以及无需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北京燕**任公司对被告王**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北京燕**任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王**的劳动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燕**任公司支付被告王**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燕**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燕**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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