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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有限公司与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兴奇,被告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系2013年3月开始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合作,从事信息收集工作,郑**与许**约定其按照许**所提供的信息以其个人名义向许**支付劳务报酬,该报酬并未合并核算财务,该情况应认定为郑**与许**之间平等主体间的劳务雇用关系。我公司未对许**实施管理、考勤,且我们之间无隶属关系,我公司也未给许**缴纳社保。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单位无需向许**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负担。

被告辩称

许**辩称,不同意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我与北**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许**称其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通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地点位于北京**人大北路大行基业大厦1312室。每月的工资标准为底薪3000元,另加若干补助,共计3200元左右。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每月5日左右支付上一整月的工资,工资的支付形式为2013年8月之前为现金支付及自2013年8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银行转账支付系通过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其在北**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7日,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公司对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与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其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北京**人大北路大行基业大厦1312室。许**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名下的浦**行业务凭证回单及其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的录音,浦**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显示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向许**分别在2013年9月5日汇款3276元、2013年10月9日汇款3299元、2013年11月5日汇款3252元、2013年12月5日汇款3268元、2014年1月7日汇款6730元、2014年2月11日汇款2498元、2014年3月6日汇款3220元。许**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的录音中显示郑**说:你的诉求我很清楚,你的想法也很清楚,但是我告诉你,兄弟,有一个事儿是这样的,了解你,我估计你以前也不是跟着我混,跟着朱x,但是你以前是在北宇电通,我也估计你也了解我的性格,我想告诉你的一点是这样的,许**,你在一个公司呀,你做销售,你干了一年,每个月三千块钱,一年三万六千块钱,又拿奖励,又拿提成,你看你的生意模式。北**公司对浦**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郑**给许**汇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是郑**个人雇用许**,不代表北**公司,但北**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北**公司对许**与郑**录音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录音不能证明许**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许**以要求北**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北**公司一次性向许**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38.4元;二、驳回许**的其他申请请求。许**同意仲裁裁决,北**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录音、京海劳仲字(2014)第771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北**公司不认可其公司与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许**要求北**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为需向法庭证明其与北**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根据许**向法庭提交的浦**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所载内容显示,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连续每月均向许**汇入了相应的款项,北**公司虽称郑**的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北**公司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许**与郑**的录音显示,郑**也曾认可许**在北**公司处工作,综上,本院根据郑**作为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特定身份,结合其曾连续几个月每月均向许**汇款的事实,且上述每月汇款的金额相对稳定,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及其在录音中认可许**曾在北**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确认许**与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北**公司应对许**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北**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将采信许**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及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认定许**与北**公司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已确认许**与北**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许**主张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北**公司就此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与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许**要求北**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仲裁就该项的裁决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

如北京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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