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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元公司)与被告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吕*,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吴*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吴*的月工资为3000元,不是仲裁认定的3800元。吴*因个人原因以口头方式提出离职,没有证据显示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我公司有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吴*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吴*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我公司不支付吴*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158.62元;4、我公司不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

被告辩称

吴**称:荣**公司没有与我签署劳动合同。荣**公司开始采用打卡考勤,后改为指纹打卡。我每周调休一天。我的月工资原为3000元,2013年1月涨到每月3800元,为了避税,部分打卡,剩余现金发放。2013年7月,我向行政总厨和1号店的厨师长口头提出离职,理由是未足额缴纳保险,并且经常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也没有补休。我离职前每天都有考勤记录。现不同意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吴迪入职荣晟**司做厨师工作。荣晟**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3年7月11日,吴迪**公司提出辞职。

荣**公司称其与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共四页,第一页为劳动合同条款(无吴*签字)、第二页为员工到职手续单(有吴*签字)、第三页为吴*身份证复印件、第四页为吴*健康证明复印件。吴*对此不认可,称其仅签订了员工到职手续单。

吴*称其月收入原为3000元,2013年1月涨为3800元,荣**公司每月以打卡和现金的方式发放其工资;荣**公司称吴*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仅以打卡的方式支付其工资。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至11月,荣**公司支付其工资约30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荣**公司支付其工资2633.2元至3500元不等。吴*未提交荣**公司发放其现金的证据;荣**公司也没提交吴*的工资支付明细。

2013年2月12日至2月15日,吴**休4天。2013年6月21日至25日,吴**年休假5天。

2013年3月至5月,荣**公司为吴*缴纳了社会保险。

吴迪**公司认可劳动者上班的班次为A班10:00—14:00,17:00—21:00;B班10:30—14:00,17:30—22:00;C班11:30—14:30,17:30—22:30。

吴*称其每周工作6天,荣**公司称吴*每周工作5天;吴*提交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吴*2013年3月至5月每周休息1天。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荣**公司提交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9日的打卡记录,该打卡记录显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吴*均周六、日休息;2013年3月1日至7月9日,吴*每周休1天。吴*对荣**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不认可。

2013年7月5日,吴*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9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荣**公司与吴*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荣**公司支付吴*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荣**公司支付吴*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158.62元;4、驳回吴*其他仲裁请求。荣**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97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请假申请单、劳动合同、员工到职手续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医疗保险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2012年2月14日入职荣**公司,并工作至2013年7月9日,故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吴*与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四页,仅有员工到职手续单有吴*的签名,而该手续单不能作为荣**公司与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吴*关于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吴*2013年7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而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吴*要求的2012年7月5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的月收入,吴*虽就荣**公司另支付其现金没有举证,但吴*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荣**公司所述吴*月工资为3000元也不相符合,且荣**公司未提交吴*的工资支付明细,故本院采信吴*的主张。荣**公司未与吴*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吴*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2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93.1元(3000元÷21.75×19天+3000元×4个月+3800元×2个月+3800元÷21.75×9天)。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而餐饮服务的特色决定休息日为其经营高峰,而荣**公司提交吴*的考勤表显示吴*每周六、日均休息,明显不符合餐饮业的经营常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打卡记录不予采信。吴*称其每周调休1天,本院予以采信。荣**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其已调休的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吴*每周工作48小时,荣**公司应支付吴*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648.28元(3000元÷21.75÷8小时×41天×4小时×150%+3800元÷21.75÷8小时×26天×4小时×150%)。荣**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吴*工资,吴*因此辞职,荣**公司应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20元[(3800元×7个月+3000元×5个月)÷12个月×1.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二○一二年七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

三、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五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四、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一百二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后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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