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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培训学校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海**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高思学校)与被告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学校委托代理人景彤、李*,被告郭**委托代理人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校诉称,郭**为我单位文科培训部部门总监。2014年2月,在窦*联合下郭**无故旷工,并密谋鼓动部分老师离职另行开办培训机构。2014年2月28日,经我单位董事会研究决定,对其做出如下处理:通报开除、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郭**无故旷工并鼓动其他员工离职的行为,给我单位带来严重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1、郭**支付高**校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罚款58800元(按照每日5880元的标准);2、要求郭**在公共媒体上发布不少于三次的致高**校、学生和家长的道歉信。

被告辩称

郭**辩称,一、罚款项诉请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存有程序瑕疵、内容有违公平,罚款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我方应单位要求不来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道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高思学校主张要求道歉并非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曾系高思学校员工,担任文科培训部部门总监。

高**校主张郭**存在擅自离岗的旷工行为,依据其单位考勤管理制度,郭**应向其单位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罚款。为证明其主张,高**校提交了《高*教育考勤管理制度》为证,该制度载有“员工旷工1日,扣款3倍日薪”的相关规定。郭**对《高*教育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高**校未向其告知或公示过该份制度。

此外,高**校主张郭华*无故旷工并鼓动其他员工离职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学校的教学计划,而且对培训学生及家长产生了巨大影响和心理创伤,严重有悖职业道德和个人信用,应在公共媒体上发布不少于三次的致高**校、学生和家长的道歉信。郭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高**校上述诉请并无法律依据。经本院询问,高**校主张,要求郭华*赔礼道歉虽无劳动法上法律依据,但其学校系引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高**校曾以要求郭**支付罚款、赔礼道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校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劳动者一方应诚实信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理,用人单位一方在用工管理及诉讼活动中,亦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并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高**校有关“旷工罚款”的管理规定于法无据,故其单位要求郭**支付旷工罚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明晰诉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现高**校要求郭**在公共媒体上发布不少于三次的致高**校、学生和家长的道歉信,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海**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海**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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