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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隆邦**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隆邦**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原告)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张**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张**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财务。2006年3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张**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工资为每月60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张**仍在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1月1起日,被告**公司提出每月减发原告张**在内四名员工工资600元。被告**公司明确表示此举并非变更劳动合同、调低工资标准,减发的工资将会由其足额补齐。经原告张**了解,其他三名员工减发的工资已于2014年7月补齐。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张**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6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公司困难为由单方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30日终止。原告张**工作时间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发放至该日。被告**公司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且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续签劳动合同、未安排年休假等严重违法行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475.92元;并驳回了原告张**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现原告张**不同意京西劳仲字

[2014]第2401号裁决书,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隆**公司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工资3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假的工资80689.66元。

被告(原告)隆**公司辩称:原告张**所述其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申请仲裁时间及裁决结果均属实。原告张**的岗位是出纳和财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资是6000元。因公司经营亏损,我公司自2009年1月开始全员降薪,这是我公司与包括张**在内的所有员工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数额的结果。张**的工资从6000元降至5400元。从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我公司按照5400元的标准向张**发放工资,其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张**工作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我公司工资支付至该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张**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对于公司经营困难是知情的。在经历多年亏损后,我公司决定关闭北京办事处。双方协商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于2014年6月2日通知原告张**因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30日终止。我公司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与张**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张**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在职期间,我公司每年都依法安排原告张**休年假。原告变更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也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张**继续在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张**无权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该请求超过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被告隆**公司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475.92元;并驳回了原告张**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200元;无需支付原告张**2013年度和2014年度7天未休年假的工资3475.92元。

原告(被告)张**针对被告(原告)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不可抗力导致的实质性变化,不包括经营情况的变化,且被告公司的经营变化不足以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连年亏损的情况,该公司的账户上还有款项。该公司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未与原告张**进行任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定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在职期间,该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张**休年假,也没有进行补偿。因此,原告张**不同意被告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张**到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3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张**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工作岗位是出纳事务,工资为每月60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张**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

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按照每月54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张**支付劳动报酬。该公司称就工资标准的调整与张**口头达成一致,张**未提出异议。张**否认其就月工资标准调整与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称对此提出过异议,隆**公司答复其按照6000元标准补齐。关于补发工资问题,张**提交了2014年7月31日,张*向其发送的邮件及附件,该邮件的附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甲方(隆**公司)自2009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尚未支付乙方(张**)的工资部分(600元/月,共计65个月)合计人民币39

000元,甲方予以支付。被告**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签字盖章。

2014年6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张**发出《解聘通知》,内容为:张**女士,感谢您多年来对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现很遗憾地书面通知您,因公司经营问题,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的聘用合同在2014年6月30日终止。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被告**公司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连年亏损,决定关闭北京办事处,导致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过公司与张**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公司亏损问题,被告**公司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经营状况说明及利润表,原告张**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关于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张**对此也不予认可。

关于年假问题,被告**公司称原告张**在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其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称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被告**公司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年假天数,原告张**称自2008年开始,其每年应休年假15天,并提供了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张**自2014年3月31日起在该中心实行单位人事代理存档,经查本人人事档案及相关证件提供证明如下: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8月2日。该同志于1988年8月至1995年12月在北京市百货公司工作。原告张**还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该记录载明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北京南**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连续工作情况。

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工资3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假的工资70344.82元。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4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475.92元;并驳回了原告张**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现原告张**、被告**公司均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京西劳仲字[2014]第240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张**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而被告**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每月5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发放工资。被告**公司虽称双方对于工资标准的调整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原告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原告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39600元。原告张**要求支付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张**继续在被告隆**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而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张**要求被告隆**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隆**公司称张**在职期间依法安排其休年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未休年假工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就二年之内的相关凭证负有提供义务,二年以上的主张个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上所指二年,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倒推二年。据此,被告应对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未休假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休假天数,原告提供的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足以证明其入职被告公司前的连续工作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应休年假天数分别为6天、15天、7天。根据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未休年假工资,其应该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为15448.28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4年6月2日,隆**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张**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隆**公司提供的自行统计的利润表和经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就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故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其应该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10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隆邦**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十万八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隆邦**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三万九千六百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隆邦**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隆邦**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原告)隆邦**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张**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隆邦**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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