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了两件ONLY(奥莉)品牌的牛仔连衣裙,款号为:115142003955。该吊牌表明牛仔连衣裙面料成份为再生纤维素纤维68%、棉19%、聚酯纤维13%。该水洗标表明:牛仔连衣裙面料成份为再生纤维素纤维68%、棉19%、氨纶13%。根据GB/T29862-2013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的判定(8.g款:同件产品的不同形式标签上的纤维含量不一致)则判定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退货并向原告返还货款1198元;2、被告按货款价值的3倍赔偿原告359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也没有欺诈故意,不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和三倍赔偿的规定。二、原告不是一般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其在北京各商场购买与本案商品同款服装,不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了两件ONLY(奥莉)品牌的牛仔连衣裙,款号为:115142003955。该吊牌表明牛仔连衣裙面料成份为再生纤维素纤维68%、棉19%、聚酯纤维13%。该水洗标表面:牛仔连衣裙面料成份为再生纤维素纤维68%、棉19%、氨纶13%。吊牌上表明的面料成份与水洗标上表明的面料成份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牛仔连衣裙实物,购物小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其提供的商品情况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且与产品说明相符合。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售的2件ONLY(奥莉)品牌的牛仔连衣裙,吊牌上表明的面料成份与水洗标上表明的面料成份不符,根据GB/T29862-2013纤维含量标识符合性的判定(8.g款:同件产品的不同形式标签上的纤维含量不一致),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服装纤维含量标识与实际不符合。故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构成欺诈及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退还段跃*货款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段跃*将购买的二件“ONLY”(奥*)品牌的牛仔连衣裙退还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按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向段跃*赔偿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