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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来与北京荣事堂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来与被告北京荣事堂大药房(以下简称荣事堂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荣事堂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来诉称: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1日,刘*来分次到荣事堂药房购买三参金虫草、蚁力神、左旋肉碱,共花费货款5400元。刘*来在服用后,出现了头晕、恶心等症状。经举报,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密云食药监局)确认三参金虫草的生产企业根本不存在,蚁力神未经注册备案。另外,左旋肉碱所标注的用法用量和国家食**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不一致。为此,刘*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荣事堂药房返还货款54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4000元。另,案件受理费由荣事堂药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事堂药房辩称:首先,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荣事堂药房是个人独资企业,刘**作为原投资人,于2015年2月3日,将药房转让给了侯*,侯*已经支付了250万元的转让款。在刘*来购买货物之时,时任投资人为刘**,由此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刘**承担责任,与侯*现投资的荣事堂药房没有关系。其次,关于实体部分,提出以下答辩理由:1、根据其与刘**核实的情况,没有出售过刘*来所述的三种保健品,只卖过外用的蚁力神。故不认可小票真实性。2、刘*来说其有不舒服的症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3、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发票上载明的是药品,与刘*来所购的保健品没有关联性。4、据向刘**了解,刘**已经就此事与刘*来私下和解完毕。综上,不同意刘*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刘*来至荣事堂药房购买左旋肉碱(产品名称为金葵花牌脂平喜胶囊、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30066,以下同)10盒(单价70元)、蚁力神(外包装标示有:批准文号为进口商品商检号2006TWG-309-7、出品商为台湾神**发有限公司,以下同)10小盒(单价40元),总货款1100元。刘*来称,于2014年1月9日凭小票补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2353104),所列项目为药品,金额为1100元。2014年1月2日,刘*来至荣事堂药房购买三参金虫草(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90127,以下同)20盒(单价55元)、蚁力神20小盒(单价40元),总货款1900元。刘*来称,于2014年1月10日凭小票补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2353105),所列项目为药品,金额为1900元。2014年4月1日,刘*来至荣事堂药房购买蚁力神40小盒(单价45元)、三参金虫草10盒(单价60元),总货款2400元。刘*来同时提供当日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2353159),所列项目为药品,金额为2400元。以上总共花费货款5400元。

2014年9月30日,密云食药监局针对举报人刘先生(电话:137XXXXXXXX)提供的“三参金虫草”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090127)出具(京*)健举告[2014]26号举报办理告知书,其上载明:“经协查,陕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辨认我局随函所附的举报人刘先生提供的金虫草三参胶囊不是该公司生产销售的”。2015年2月17日,密云食药监局针对举报人提供的“蚁力神”(外包装标示有:批准文号为进口商品商检号2006TWG-309-7;出品商为台湾神**发有限公司)出具(京*)健举告[2015]1号举报办理告知书,其上载明:“举报人提供的蚁力神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注册备案产品”。

依照刘*来提供左旋肉碱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30066,在国家食药监局官方网站上进行数据查询,该产品名称为金葵花牌脂平喜胶囊,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为每日2次,每次2粒,早、晚饭前食用。而实物上标示的食用方法为每日1次,每次1粒,于每天早餐或晚餐前15分钟服用。刘*来表示现存三参金虫草5盒、左旋肉碱3盒、蚁力神25小盒。荣事堂药房提供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以及与原投资人刘**转让手续,刘*来认为该转让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刘*来坚持以荣事堂药房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荣事堂药房开具的小票及发票、金葵花牌脂平喜胶囊(左旋肉碱)实物、三参金虫草胶囊实物、蚁力神实物,密云食药监局出具的(京密)健举告[2014]26号、[2015]1号举报办理告知书,国家食药监局网站查询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荣事堂药房提出其并非适格被告一节,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实体,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荣事堂药房的投资人进行了变更且就变更前后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荣事堂药房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刘**所购产品为保健品不持异议,而保健品系指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作为销售者的荣事堂药房如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作为消费者除可要求赔偿损失外,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与发票经由荣事堂药房加盖店章确认,现荣事堂药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小票系刘**自行填写,亦不申请对店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与荣事堂药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刘**在庭上提交的三参金虫草、左旋肉碱、蚁力神实物是否为荣事堂药房出售一节,荣事堂药房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进货凭证及实物,结合荣事堂药房为刘**开具的小票、发票以及密云食药监局出具的告知书,本院对刘**提交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密云食药监局的认定,三参金虫草并非陕西**限公司生产销售、蚁力神不属于国家食药监局统一注册备案产品,而左旋肉碱实物标示的产品用量与注册备案的金葵花牌脂平喜胶囊规定的用量用法不一致,属于违反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刘**要求退还价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应判断荣事堂药房是否构成“明知”。荣事堂药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及是否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本院认为,荣事堂药房的行为属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应给予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另,荣事堂药房提供显示收件人号码为137XXXXXXXX的手机短信截图的打印件,刘**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荣事堂药房未提供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荣事堂药房以此提出已由刘**与刘**私下和解一节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原告现存的三参金虫草、左旋肉碱、蚁力神,已交至本院,本院将交由有关部门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荣事堂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来货款五千四百元并给付原告刘*来赔偿款五万四千元,以上合计五万九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荣事堂大药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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