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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苏**限公司等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音公司)、上诉人北京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原系苏**司员工,该公司没有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苏**司尚有工资未向李**支付。后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驳回了李**的仲裁请求,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公司支付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工资4638.48元;2.苏**司支付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366.67元;3.两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57.61元;4.两公司支付李**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60.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于2012年5月自苏**司离职,并且与奥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苏**司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奥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与奥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美公司确实尚未发放2013年8月的工资,但不认可李**所主张的工资数额,而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另外李**是自己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所以奥美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奥美公司的考勤管理确实不规范,但即使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奥美公司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生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苏**司,担任印刷机长,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印务中心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李*生从事印刷岗位工作。

另苏**司主张李*生于2012年5月24日离职,此后李*生就去奥**司上班了,奥**司对苏**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并称其与李*生签有劳动合同;奥**司就上述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合同甲方为奥**司,乙方为李*生,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约定乙方担任印刷,另显示甲方为乙方发放的薪金中包含有社会保险,乙方已经在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不再由甲方代办。苏**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生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系其所签,但称该合同系苏**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而要求所有员工都重新签订该劳动合同,而且一直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233号工作,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后,也没有变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仍然接受苏**司的管理。

关于工资,李**及两公司均认可工资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李**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8月14日发放4298.31元、9月18日发放5778.05元、10月15日发放6262.7元、11月16日发放4656.72元、12月18日发放6377元、2013年2月25日发放1913元、3月15日发放1551.5元、4月15日发放3221.4元、5月20日发放5175.56元、6月20日发放4193.04元、7月17日发放6213.34元、8月15日发放5389.85元,以上共计55030.47元。两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苏**司主张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系其所发放,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系由其代奥**司向李**所发放,2013年4月之后的工资系由奥**司直接向李**所发放。另奥**司认可其尚未支付李**2013年8月的工资。

关于社会保险,苏**司及奥美公司均认可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并主张系李**因个人原因而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并已直接向其发放了未缴社会保险的补偿;李**对两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李**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故要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苏**司主张李**于2012年5月自其处离职,其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奥美公司主张李**休了年休假,即使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公司也已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关于苏**司与奥美公司的关系,苏**司主张两公司系独立法人,由于生意上的关系经常有业务往来,属于合作关系,2012年6月股权发生变更后双方有一个股东重合,但该股东不参与经营也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

一审庭审中,李**提交荣誉证书,内容为“李**同志:荣获原大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项目优秀员工奖”,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落款单位为苏**司,并盖有苏**司的公章。苏**司对上述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举办了一个关于《四库全书》的项目,荣誉证书是针对该项目所颁发的,所有参加过这个项目的人都会得到上述荣誉证书,这不是奖励员工工作的表现,不能就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此后其于8月31日以苏**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苏**司称其与李**于2012年5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称当时是李**自己提出要去奥**司,因为奥**司给的待遇更好,所以其当时没有向李**支付经济补偿。奥**司主张李**在该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并称李**与奥**司的劳动合同当时已经到期,李**与奥**司协商希望增加工资,但双方后来未能协商一致,故李**于8月31日自行离职;奥**司就其主张提交员工离职申请报告,显示:申请人为李**,入职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申请离职时间及实际离职日期均为2013年8月31日,离职种类一栏包含有“辞职”、“辞退”、“合同到期”、“自动离职”四个选项,并在“合同到期”处划勾,离职原因一栏在“薪资偏低”、“福利不佳”、“工作时间长”、“上学进修”上有划勾,该报告并有李**签名,无苏**司及奥**司的名称。李**对报告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签该报告时,离职种类、离职原因处均是空着的,是公司后来自己划的勾,且该报告也没有苏**司及奥**司的章。

2013年10月16日,李**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苏**司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所拖欠的工资等,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李**与苏**司、奥**司之间的关系,苏**司认可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其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12年5月24日后的关系,综合考虑奥**司与李**所签的劳动合同、苏**司向李**颁发的荣誉证书、奥**司提交的离职申请报告所显示的入职日期及离职日期,以及苏**司所主张的其为奥**司代发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等情节,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后苏**司与奥**司对李**构成混合用工的关系。

另一审法院依据李**的实发工资情况计算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86元(55030.47元/12个月),现因奥美公司认可其尚未支付李**2013年8月的工资,故其应向李**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2日的工资3373.6元(4586元/21.75天×16天),苏**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社会保险,苏**司未为李**缴纳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其虽主张李**自行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且其已将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一并支付,但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义务,且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包含有工资构成的工资明细已证明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一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苏**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李**支付此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71.2元,因至2011年6月30日止李**工作不满一年,故其要求支付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苏**司及奥美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李**已休过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李**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的事实予以采信;李**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其未就入职之前连续工作的年限进行举证,故其自2012年2月25日起享有年休假,经计算,其2012年2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享有4天年休假,2013年1月1日至8月22日期间享有3天年休假,奥美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其应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52元(4586元/21.75天×7天×200%),苏**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奥美公司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李**进行了协商,而合同到期后李**仍继续工作至2013年8月22日,且离职申请报告在离职种类一栏“合同到期”处有划勾,并未在“自动离职”处划勾,故李**填写该报告的行为证明其与公司达成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苏**司主张李**与奥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其并未向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奥美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李**主张的经济补偿的数额13757.61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苏**司应对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奥**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六角,北京苏**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苏**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О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百七十一元二角。三、北京奥**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北京苏**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北京奥**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北京苏**限公司对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奥**司同苏**司存在混合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奥**司同苏**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有业务的往来,仅是合作关系。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住所也各不相同。二、一审认定苏**司支付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工资3373.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期间工资3373.6元是奥**司欠付李**的,与苏**司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苏**司支付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71.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司己将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一并支付。且李**要求苏**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认定苏**司支付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295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在苏**司处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同时,苏**司以工资的形式将未休年假工资发放给李**。五、一审法院判决苏**司支付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757.6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关系己于2012年5月24日解除。李**的诉讼请求也己过诉讼时效。综上,苏**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1904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苏**司无需支付李**工资3373.6元3.请求改判苏**司无需支付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71.2元;4.请求改判苏**司无需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2952元;5.请求改判苏**司无需支付李**经济补偿金;6.请求判令李**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苏**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奥**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奥**司同苏**司存在混合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奥**司同苏**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有业务的往来,仅是合作关系。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独立进行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住所也各不相同。二、一审判决认定奥**司支付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295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在奥**司处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应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三、一审法院判决奥**司支付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757.6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奥**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奥**司也不应该支付李**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四、奥**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奥**司未经过仲裁程序。仲裁时的被申请人是苏**司,奥**司是在一审开庭时被追加为被告,奥**司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奥**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奥**司无需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2952元;3.请求改判奥**司无需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3757.61元;4.请求判令李**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奥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苏**司及奥**司的上诉理由一并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苏**司及奥**司的上诉请求。

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李**与苏**司、奥**司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奥**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苏**司向李**颁发的荣誉证书、奥**司提交的离职申请报告所显示的入职日期及离职日期以及苏**司所主张的其为奥**司代发工资等情节,一审法院认定苏**司与奥**司对李**构成混合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故李**在一审中提出的涉及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苏**司与奥**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社会保险。苏**司认可其未为李**缴纳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李**自行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且苏**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给李**,对此苏**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强制性义务,故苏**司应向李**支付此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关于苏**司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生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苏**司,故其于2012年2月25日起享有年休假。苏**司与奥**司未就李*生已经休过年休假进行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李*生未休年休假,于法有据。苏**司上诉主张其已向李*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生对此亦不予认可。奥**司上诉主张李*生于2012年6月20日入职其公司,李*生在其公司享有的年休假期间应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因二公司的混合用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年休假连续计算且二公司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中,综合奥**司的陈述、离职申请报告以及李**的离职时间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与奥**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苏**司及奥**司对李**的混合用工情况,且苏**司陈述李**与奥**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其并未向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判决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于法有据。

关于李**2013年8月1日至8月22日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核算准确。奥**司及苏**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限公司及北京奥**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限公司及北京奥**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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