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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申报保健食品“超力康牌增加骨密度片”(下称涉案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期代理费200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采购相关原材料并配合样品加工试制。由于被告提供的配方及工艺存在问题,涉案产品至今未能生产出符合申报要求的样品。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改进,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委托代理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购买原辅料发生经济损失263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

2、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东方中**责任公司(下称中**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书(下称加工协议),内容包括:原告委托中**司加工涉案产品的样品;原告提供主要配方、质量标准、内包装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中**司负责按规定时间完成原告要求的加工任务,确保该产品通过国家指定检测机构的卫生学、稳定性检测;原告发现中**司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时,原告有立即终止委托加工的权利。该加工协议加盖有原告及中**司公章;

3、2013年12月17日中**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委托保健食品注册样品试制声明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三个保健食品委托事宜,即超力康牌锌硒片、超力康牌B族维生素叶酸片、超力康牌骨密度片,经过试制,由小试转为中试,每个品种中试三批样品,……超力康牌骨密度片因中试样片试压时崩解度不合格,故未继续进行。……”该声明函未加盖中**司公章;

4、2013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传真复印件,其中关于涉案产品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昨日下午收到中**司发回我公司的‘关于委托保健食品注册样品试制声明函’,针对此函上的问题我公司周总与中**司项目负责人陶部长沟通关键点如下:……3.声明函上所述‘超力康牌骨密度片’中试样片试压时崩解度不合格,故未继续进行。这仅是中**司单方面的决断,我公司一直在催促解决方案。另外,本产品之前一直反馈‘压片’后测得崩解不合格,昨日的声明函中确提到本产品‘目前为颗粒状态’,就此还需要中**司再核实真实的状态。而中**司提到的重新投料应由贵公司继续提供原、辅料事宜,我们也基于本产品从小试至中试生产均是中**司全权负责试制的予以了反驳”;

5、2014年6月13日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4月与**公司签订了三个品种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书(B族维生素叶酸片、增加骨密度片、锌硒片),产品配方及工艺由北京**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提供,中试生产样品由其安排进行检测,部分产品检测结果与设计的结果不符,我公司对生产全过程进行了自查,样品中试生产过程完全按照北京**限公司提供的配方及工艺进行中试生产”,该情况说明加盖有中科公司公章;

6、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复印件,其中关于涉案产品的主要内容为:“1、工作进展记录:2013年5月我公司第一次收到中**司邮回的小样后,直至2013年7月通过我公司反复的协调沟通,生产方终于小试出我公司和贵公司认可的样品。之后,我公司要求生产方按认可小试样品的工艺进行中试。2013年10月生产方通知我公司本产品在中试制粒后崩解不合格。我公司多次多种形式的催促下生产方于2013年12月给贵公司起草了‘关于委托保健食品注册样品试制声明函’,针对此函我公司也给贵公司回复了‘关于回函的沟通重点’。但均未得到贵公司的明确回复。2、需贵公司的工作:与生产方协调继续合作或终止事宜”;

7、2015年4月16日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2月中旬被告公司周**与我公司联系试制保健品样品的业务,同时介绍了委托方即原告的相关信息,……。2013年4月1日被告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书,我公司签署后返回一份给被告。委托加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按照委托加工协议书的要求提供了B族维生素叶酸片、增加骨密度片、锌硒片的产品配方及生产的工艺要求,……我公司依照被告提供的……产品配方及生产的工艺要求生产了多批次的样品,但均未达到申报要求。……”。该情况说明加盖有中科公司公章;

8、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料药购销合同、塑料瓶买卖合同、干燥剂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单、税务清单、电汇凭证,金额合计34036元,以证明原告为试制涉案产品购买了产品原辅料,并为此支付货款263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情况属实。被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向生产厂家提供了产品配方及5次小试建议,因原告未能继续向生产厂家提供原材料,故涉案产品未能继续进行中试,符合申报要求的样品未能试制成功取决于加工试制设备、工艺操作水平等因素,而不在于被告提供的配方和工艺。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

2、建议配方、确定配方、小试建议及其他同类产品的配方,证明被告提供了产品配方,且该产品配方与已成功产品的配方一致;

3、原、被告间关于其他产品的委托协议、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抽样申请表、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抽样单,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与原告间的其他合同,涉案合同系因原告原因而未能继续履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中**司确为涉案产品的加工试制厂家,被告系通过电话和网络与中**司联系;对证据3、5、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中陈述的涉案产品加工试制进展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一些原材料的数量远远超出了可大致推算出的试制用量。原告认可其中塑料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7000个塑料瓶有1200个用于试制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配方,被告都是直接与中**司联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加盖中**司公章,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5、7均加盖有中**司公章,因被告认可中**司确为涉案产品的加工试制厂家,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中**司公章为虚假,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中**司系受原告委托加工试制涉案产品,中**司作为原告的受托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据5、7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6未能提供原件,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被告认可证据4、6中关于涉案产品进展情况内容的真实性,故相关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中记载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且经被告质疑,原告认可其中部分原、辅料并未用于生产涉案产品,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申报涉案产品;甲方负责产品原辅料、包装材料等的购买,负责与省局认定的具有合格资质的生产厂家联系研发、试制及相关工作并签订协议,负责省局对试制现场的抽样、核查、复核检验工作,负责支付加工试制过程中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检测费,等等;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及国家标准拟定或审核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等,负责安排和跟踪产品注册所需的全部试验如卫生学、稳定性、毒理安全性、缓解视疲劳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检验,等等;甲方支付包括卫生学、稳定性、毒理安全性、增加骨密度劳动物功能、功效成分检验费用、复检费用(按照检测机构实际划价支付给检测单位),支付协调费5000元,支付乙方代理费600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预付首期代理费20000元,乙方在款项到帐后立即开展工作,拟定或审核配方、为甲方提供原辅料包材标准或规格,并负责审核甲方所购原辅料包材资质;甲方制作出合格样品后的5日内,甲方支付检验费用,同时支付乙方二期代理费20000元,乙方在款项到账后继续开展工作;取得项目受理通知书后的5日内,甲方支付复检费用,支付乙方协调费5000元及三期代理费10000元,乙方在款项到账后继续开展工作;乙方取得产品《国产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后,在3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四期代理费10000元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及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相关手续而造成的后果,应由甲方负责;如因甲方原因中断或停止注册工作,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概不退还。

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代理费2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中**司签订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中**司加工涉案产品的样品。在加工试制过程中,被告向中**司提供了相关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要求。因中试样片试压时崩解度不合格,涉案产品未能符合申报要求,原、被告亦未能就委托事项如何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2015年4月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加工协议、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委托人,主张因为被告拟定的产品配方不合格,导致中**司至今无法生产出符合申报要求的样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但鉴于委托协议及加工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告负有保证中**司加工出符合申报要求之产品样品的合同义务,被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司未能加工出符合申报要求之产品样品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配方不合格,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本院确认委托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委托协议,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如前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未能完成系归责于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因委托协议对委托代理费的分段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取首期代理费后亦开展了相关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391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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