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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第三人郭**、第三人赵**、第三人王*、第三人张*、第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王**(同时系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同时系第三人)、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时系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赵*和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系原告李**的继子,赵*和的亲生子。赵*和的户口始终在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148号。2013年7月,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拆迁,被告王**拿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相关证件办理了相应拆迁手续。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将原告的相关财产及权益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并未侵犯原告李**的权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王**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王**也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虽然第三人赵**的户口在杨坨村,但其一直和原告李**生活在城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王*、张*、王**均述称,认可协议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和与案外人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系二人之子。王*去世后,1992年1月8日,原告李**与第三人赵*和登记结婚。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148号院落(以下简称148号院落)内原有正房三间,被告王**称1979年,其母亲赵*将三间正房拆除,重新建设三间半正房。2000年,被告王**出资出力在148号院落内新建4间倒座房,2007年将三间半老房拆除,重新建设三间半新房。148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王**名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人口共计7人(其中在册人口6人,非在册人口1人),分别是:王**、郭**、王*、张*、王**、赵*和、李**。拆迁补偿款、移机费、补助费和奖励费共计2200457元。拆迁补偿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李**举证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王**,乙方:李**、赵**,甲乙双方就甲方名下并实际属于甲方所有的杨坨村148号宅基地及院落、房屋、地上物(以下简称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所安置的楼房四套及全部安置款的分配问题,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鉴于该拆迁房屋属于甲方所有,因此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拆迁补偿、补助、奖励以及安置的房屋面积、人头补助费、人头奖励费、周转费(包括乙方的安置平米数、人头费)等均属于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所安置的楼房四套由甲方出资购买,与乙方无关。甲方自愿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十万元整。甲方自愿给予乙方安家补助费二万五千元,周转补助费二万四千元(以上共计十四万九千元整,已现金给付)。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共计十四万九千元)后,对于拆迁事宜,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书》下方有甲方王**、乙方李**、赵**、见证人何*、杨*、王**、王**的签字及按手印。《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李**称被告王**隐瞒了协议的内容,原告李**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被告王**辩称,签订《协议书》后,已向原告李**宣读了协议书内容,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被告王**已将中约定的149000元给付了原告李**,原告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要求撤销《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无胁迫、欺诈等法定情形。二、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王**翻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登记在被告王**名下,与原告李**无关。原告李**的户口也未落户在被拆迁房屋中。虽然第三人赵*和落户在被拆迁房屋中,但是第三人赵*和只有一个购房指标,且如果购房,需要自行出资购买。因此,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失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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