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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技学院(以下简称:中防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褚*、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与被告中防院之委托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屈*仲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12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石**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做出的京石劳仲字(2013)413号裁决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53924元并要求支付赔偿金53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防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原告要求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06年起,**育部陆续下文要求我方停止办学,从最后一批学生离校后,没有再给原告下派任务,原告也没有再给我方提供劳动,依照劳动法第46条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劳动,根据相关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70%支付生活费,综合本案,原告未提供劳动,故不应该全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规定,本案100%赔偿金不应通过诉讼由法院解决,应由劳动部门解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不属于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支付工资及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屈**与中防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教师。2006年6月起,**育部因中防院违规办学作出《**育部关于中**学院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通知(2006)131号》责令中防院停止招生,2007年6月,**育部办公厅又作出《**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继续停止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招生的通知》责令中防院停止招生。中防院停止招生后,随着现有学生逐步离校,中防院逐渐停业,开始安排教师待岗。部分相关案件劳动者亦承认中防院停止招生后,2009年起学生陆续离校,中防院部分教职员工开始不上班在家待岗,2010年6月,最后一批学生离校,大部分教职员工开始在家待岗,直至2011年7月,因中防院停止招生而歇业,原告屈**等绝大部分劳动者在家待岗。中防院发放屈**等劳动者正常工资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起未发放原告屈**等劳动者工资。现中防院仍未恢复招生,仍属于歇业状态。

原告屈**等相同案件劳动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劳动者)实行(三)工作制。(三)实行不定时(不坐班)工作制的,在完成甲方(中防院)安排的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如有其它特殊工作安排时,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但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屈**及同案其他劳动者称,合同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可以不上班在家工作。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非因乙方原因而发生的停工、停课、歇业,按甲方薪酬制度的规定支付工资。

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2、部分相关案件劳动者提供薪酬制度一份,其中“二、岗位津贴”载明:授课量额定标准,教授学时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2700元每月,副教授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1900元每月,讲师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1600元每月,助教150学时每学期,岗位津贴标准为1200元每月。并说明:1、学期内完成额定授课量的教师,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核发岗位津贴;2、学期内未完成额定授课量的教师,按以下4种情况,核发岗位津贴。(1)因院方原因致使教师授课量不足额定标准的应发岗位津贴等于实际发生课时数除以额定授课量乘以对应的岗位津贴标准,但应发岗位津贴下限为完成额定授课量时应发岗位津贴标准的80%。(2)因院方原因致使教师无授课量的:应发岗位津贴等于对应岗位津贴标准乘以百分之五十…。中防院对此薪酬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薪酬制度未加盖公章,中防院从未有过该薪酬制度,认为各劳动者提供的薪酬制度排版亦不相同。经法庭询问,部分劳动者称此薪酬制度是办公室发放,部分劳动者称此薪酬制度是诉讼教师qq群共享下载。

3、部分相关案件劳动者提供其撰写论文、科研文章等证据。中防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劳动者自行撰写论文,非职务行为,中防院未安排此项工作。

中防院向法庭提供了仲裁笔录,以此证明在仲裁庭审时部分教师承认2010年6月学校开会,通知劳动者因**育部要求停止继续招生劳动者回家待岗。

本次诉讼前,屈**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防院:“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53924元并要求一倍赔偿;2.补发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补发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2012年4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作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413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防院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屈**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11396元;二、驳回屈**其他仲裁申请。”屈**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笔录、薪酬制度、《**育部关于中**学院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理通知(2006)131号》、《**育部办公厅关于2007年继续停止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招生的通知》、京石劳仲字(2013)第41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保护。2006年6月,**育部要求中防院停止继续招生后,中防院陆续安排教师待岗。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中防院未发放屈**工资,未发放原因为,中防院因停止招生而停业,没有安排屈**工作,使其待岗,在劳动者待岗的情形下,中防院应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本市相关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基本生活费。故对原告屈**要求给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北京市基本生活费计算,给付原告屈**基本生活费。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中防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中防院违反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但根据文意解释,上述约定应适用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而本案中,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而是因中防院作为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劳动者处于一种待岗状态,不应适用上述合同约定,应按照基本生活费计算被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百分之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等劳动者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薪酬制度计算工资的意见,因此薪酬制度没有加盖公章,中防院对此薪酬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即便薪酬制度是真实的,从文意解释,该薪酬制度应该是规定的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时的薪酬制度,不应适用于劳动者待岗这种特殊劳动关系状态。关于原告等劳动者称双方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待岗应视为不定时工作,应正常发放工资的意见。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需要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是相对于标准工时制或综合工时制的概念。而中防院因停业安排劳动者待岗,劳动者不上班,不应视为劳动者依据不定时工作制提供劳动。原告对不定时工作制理解有误,对其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屈**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生活费一万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屈连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学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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