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金星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金星配件厂)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型汽车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轻型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北**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北**中心)与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心与被告中航空港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以向被告中航空港公司所在地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中航空港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店工业公司院内,但经本院核实,北京市大兴区境内并无该地址,且原告**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航空港公司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同时,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南路东里21号核实,该处有被告中航空港公挂牌,各部门及负责人办公室等,故此处应为被告中航空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被告中航空港公司住所地。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民法院起诉的管辖协议约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中航空港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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