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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王**、王**、王**、王**、王**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是王**,母亲是李**,父母共生育子女7人,即女儿王**、长子王**(未婚,1969年去世)、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五子王**、六子王**。北京**管理局1984年8月4日颁发的第3492号房产所有证记载: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共有平房8间、计总面积101平方米,所有人为王**。1984年8月4日上述房产所有证颁发以后,王**、李**主持对××胡同××号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李**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王**于2012年2月9日去世。为明晰房屋产权,请求法院判令由王**、王**、王**、王**、王**、王**对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8间依法继承按份共有,王**、王**、王**、王**、王**、王**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六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王**、王**、王**、王**、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继承房产证上8间房屋,因为父母没有遗嘱。

王**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是王**不应当分得房屋份额,其他人都可以继承该房屋,按照房产证上8间房进行继承。王**原来居住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南房东数第一、二间,王**单位出资将其居住的房屋两间进行翻建,之后其单位出具证明该两间房屋归单位所有,王**出具证明以后不享有福利分房,后来,王**单位要分房,我单位出具证明,称将其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两间房屋购买,将来归王**所有,王**单位才分配其房屋,所以,王**不具有继承权。

王**辩称:王**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王**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应当丧失继承权,其他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我原先居住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南房两间,当时年久失修,房屋变成危房,房管所下达危房通知,我就从单位借款1万元进行翻修,并不是王**所述父母主持翻建房屋。我与王**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不同意王**诉讼请求。

王**辩称,同意王**的答辩意见。王**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王**虐待被继承人,应当不分遗产。我对老人照顾比较多,应当多分遗产。

王**辩称,要求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由王**、王**、王**、王**、王**、王**6人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占六分之一份额。同意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李**生前未立有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王**虽然称王**对老人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项主张,且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早于1968年即离开北京到外地工作生活,客观上无法经常照顾被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应有所区别。王**、王**称王**虐待被继承人的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王**对此亦有合理解释,对王**、王**主张王**不应当分得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其主张王**放弃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要求多分遗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王**称王**不具有继承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房屋八间(建筑面积一百零一平方米)归王**与王**、王**、王**、王**、王**按份共有,其中王**占十三分之一份额,王**占十三分之四份额,王**、王**、王**、王**各占十三分之二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法院改判六继承人按照每人各六分之一的份额继承诉争房屋,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赡养义务履行情况查明错误,对遗产分配不公。王**与王**意见一致,均同意原判,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具体的赡养情况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是合理合法的;王**、王**、王**意见一致,均不同意原判,同意王**关于平均分配诉争房屋的意见,但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李**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7人,即女儿王**、长子王**(未婚,1969年去世)、次子王**、三子王**、四子王**、五子王×5、六子王**。北京**×胡同××号房屋8间(其中南房5间、西房3间),建筑面积101平方米,系王**与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王**名下。2002年11月16日,李**死亡。2012年2月9日,王**死亡。此后,王**将王**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对北京**×胡同××号房屋予以析产继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主张分割的房屋系经过翻、扩建而来,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变化,无法进行析产继承,故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裁定准予王**撤回上诉。

另查,王**于1968年离开北京到辽宁省鞍山市工作生活,期间曾数次给王**寄过生活费,2002年,在李**病重期间,对李**进行了照顾,2009年后没有回北京照顾王**。李**死亡后,王**对王**尽赡养义务较多,2006年开始,由王**、王**、王**、王**、王**轮流照顾老人,2010年后,白天由王**照顾王**,夜间雇佣保姆照顾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王**称王**对老人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理由是王**常年生活在外地,没有负担生活费,也没有照顾老人,为此提供了1977年王**给王**的信件、家里给王**邮寄物品的国内包裹详情单。王**称王**、王**所述与事实不符。王**、王**称王**虐待被继承人,不应当分得遗产,理由是2010年8月16日王**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将父亲从一直居住的西房强行拉到尚未建好的南房中,然后将西房拆除,变为出租房屋,不让老人居住。为此提供了照片若干,显示房屋拆除及王**居住其他房屋的情景,还提供了后**居委会出示的《关于住宅变为经济性住房公示书》、与王**女儿王*的谈话录音。王**对王**、王**所述均不予认可,辩解称老人居住的西房是危房,2010年以前每年都下危房通知,房屋需要翻建,2010年8月16日才将老人从西房搬到王**翻建好的南房中,当时南房已封顶,第二天就搬到东房中,西房翻建完毕后曾经询问王**是否将老人搬回,王**予以拒绝,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出租西房2间,租金自己收取。为此提供了2010年8月23日危险自住房通知书,显示西房3间自住私房,经鉴定该房应翻建以解除危险。王**还称王**曾经放弃房屋,所以不应分得遗产,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王**亦予以否认。王**提供雇佣保姆费用的收据、收条若干,证明其与王**支付了该笔费用,王**、王**则称是用老人的工资支付的雇佣费用。王**称王**不具有继承权,未提供相应证据。

王**之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在实际照顾老人上,王**相对较少,其他人尽赡养义务差不多;王**不存在不孝顺、不赡养老人的问题。

双方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房产所有证、(2012)西民初字第16306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汇款收据、书信、危险自住房通知书、照片、公示书、收据、收条、录音、国内包裹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遗产的分配是否妥当。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早年即离开北京到辽宁省鞍山市工作生活,虽确有给父母寄生活费以及常常回京看望的情况,但客观上直接照顾父母的机会较其他继承人较少。王**之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称,在实际照顾老人上,王**相对较少,其他人尽赡养义务差不多。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王**不赡养老人,而是因为其他继承人相对王**照顾老人较多,故对其他人适当多分。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王**所得遗产与其他继承人做适当区别,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2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5元,由王**、王**、王**、王**各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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