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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玻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玻璃公司、骏**司自2012年6月起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3月10日,玻璃公司、骏**司签订《北京雅**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骏**司尚欠部分货款。因此,玻璃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骏**司给付玻璃公司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骏马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骏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据此,骏马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玻璃公司、骏**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承揽加工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所涉承揽加工方为玻璃公司,故应由玻璃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玻璃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骏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骏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玻璃公司对于骏马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被告骏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但一审法院在答辩期满后受理了骏马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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