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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兮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兮秀**有限公司(以下称兮**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兮**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服务态度恶劣,服务质量低下,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已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1月31日,我脑中风复发,而被告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致使我病情延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我生活不能自理。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8元、护理费111200元、医疗器械费用1500元、护理用品费用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兮**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院已尽到了合同义务。原告入院前就一直在医院治疗中风疾病,但入住我院时并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入住我院期间,原告家属对房间不满意,我院根据原告的要求调整过四次房间,且将费用降到最低。我院对原告的收费只包括伙食费、床位费、公共服务费三项内容,因原告未交纳护理费,例如送饭送水、洗涮碗筷等护理项目并不在合同范围内,根本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一次,原告摔倒后,我院及时通知了其家属,但家属回复说“如果不严重,就不要给我打电话了”。后原告再次摔倒,我院又及时通知了家属,但家属直到第二天才来。此外,我院还为原告免费提供了合同外的许多服务。总之,原告伤残系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我院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甲方兮**司(养老服务机构)与乙方陈**(入住老人)及丙方王**(系陈**之女,为付款义务人)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该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入住程序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及丙方共同签字的《健康状况陈**》作为本合同附件之一。该陈**应包括乙方既往病史情况、目前是否有疾病、心理和精神状况、自理能力等内容;(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前一个月在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体检的《体检报告》;(3)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健康状况陈**》、《体检报告》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为生活自理老人。……第三条关于服务项目及质量标准约定:1、甲方按照**政部和北京市的规范要求,可以提供个人生活照料、膳食、心理/精神支持、安全保护、环境卫生等服务(详见合同附件五)。2、……3、……4、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的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或北京市的要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国家或地方规范有强制要求的,按照强制标准执行。本合同另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五条中关于养老服务费用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三条所选择的服务项目,乙方的养老服务费标准为每月1750元,该费用包括床位费、伙食费、公共服务费。……该合同附件中,根据《杨*养老社区收费标准及服务范围》,甲方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一日三餐(到楼层)、24小时热水、整理床铺(每日一次)、打扫房间卫生(每日一次)、公共卫生间、公共洗澡间、洗衣服务(每周2次)、定期清洗被褥(每月2次)、图书室、棋牌室、暖瓶每人一个、24小时报警系统、呼叫系统(押金100元)、防走失系统(押金200元)、公共广播等。此外,甲方还提供基本自理、半自理、完全不自理三个护理等级标准的服务,具体为:基本自理护理,包括送饭送水到床、洗刷碗筷、洗外衣(每周2次)、洗澡(每周2次)、协助喂药、偶尔清理大小便;半自理护理,包括帮助打洗脸洗脚水、倒屎倒尿、定时喂药、定时陪老人进行户外活动(每日一次);完全不自理护理,包括协助穿衣、更换衣物、洗漱、睡前脱衣、洗脸洗脚,衣服随脏随洗、保持下身清洁(女同志)、协助大小便,根据天气情况带其到户外活动,陪被代养人聊天、读书、读报。第六条关于甲方义务第6项约定“当乙方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丙方或其他约定的联系人。”第七条关于乙方权利第10项约定“在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有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乙方义务第1项约定“入住前要如实向甲方反映本人的情况,如脾气秉性、家庭成员、既往病史等”。第八条关于丙方权利第3项约定“遇紧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发生走失、意外、身体健康状况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第一时间从甲方得到相关信息。”丙方义务第4项约定“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处理乙方出现的紧急情况”。第九条对于乙方出现疾病或事故等紧急事件处理的特别约定:“如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联系120或999急救车辆;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甲方应派人陪同。不能及时联系上丙方的,应尽早与本合同确定的其他联系人取得联系,通报情况。”对于特殊情形责任的负担约定“乙方因自身身体原因患病或去世的,甲方应在所提供服务和自身能力的范围内积极救治,但对乙方的疾病或死亡不承担责任。”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应相应降低收取养老服务费用;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第3项约定“甲方服务人员资质不合格或提供的服务不合格,经乙方或丙方提出,甲方不及时更换或改进服务达到合格的,乙方或经乙方书面授权后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减少不合格服务部分的收费,由此造成乙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即入住该老年公寓。2013年1月30日16时许,兮**司护理人员发现陈**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言语不利。随后,兮**司将该情况通知了陈**之女王丽*。次日10时许,王丽*赶至兮**司老年公寓。2013年1月31日17时许,陈**入住怀**医医院,被诊断为再发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并住院治疗16天。2014年2月,陈**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兮**司赔偿医疗费2628元、护理费111200元、医疗器械费用1500元、护理用品费用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由兮**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以及伤残结果与兮**司延迟送医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后经北京**民法院司法辅助平台确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交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完成;因果关系鉴定交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完成。2014年8月2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右侧肢体偏瘫为×级伤残,完全性运动性失语为×级伤残,综合评定陈**伤残等级为×级。2014年11月2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所提交的资料中未见本次住院前近期患者的身体状况(肢体的肌力、语言),因缺少相关资料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中的相关问题,本案做退案处理。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养老服务合同;2、录音光盘一张,内容为王**与陈**(王**自称陈**为兮*院长)之间的谈话录音,拟证明陈**在老年公寓入住期间发生的中风疾病;3、收据4张,拟证明王**依约交纳的服务费用;4、陈**(王**自称陈**系出租车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陈**患中风后,被告未进行施救,而由其家属打出租车送到医院的事实;5、怀**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费用票据、护理费收据及怀**一医院2013年12月病历,拟证明陈**于2013年1月31日脑中风复发,为治疗所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经质证,兮*公司认为证据1系伪造,最后一页的文字系由原告家属后加的,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因原告隐瞒了病史,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与该公司无关。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兮**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院长陈**的书面陈述意见;2、王**、穆**(均系兮**司护理员)出具的情况说明;3、临时协议书,拟证明入住老人需签订临时协议书后才能出入老年公寓;4、怀**医院入院记录,其上载明“陈**既往有高血压病史,有脑梗死病史1年,遗留轻度右侧肢体活动不利,有冠心病、心绞痛病史”;5、吴**(兮**司自称吴**为原告聘请的护工)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其一内容为“我以前当过王**母亲一天的护工,她给了我100元,让我打了收条”,其二内容为“王**找我签字,证明她母亲在敬老院得的病,让敬老院耽误了,让敬老院赔钱”;6、张**(会计)、刘*(出纳)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陈**在我院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9时50分许自愿离开我院。期间,其女儿王**作为老人的交款人曾长达一个月零十四天未续费,财务人员多次电话向其催交”;7、探望记录,拟证明王**探望陈**的事实;8、工作日志(记录人为穆**),内容为“2013年1月30日16时50分,给陈**送饭时,发现她没有出来打饭。我就上屋问她怎么了,她说摔倒了,说话比平时慢。我把饭送到她屋里,然后就给她女儿打电话告知情况,她女儿说严重再给她打电话。我又跟当天值班人员王**交班,让她观察,如果加重的话,及时给她女儿打电话”。经质证,原告陈**认可曾找过院长陈**,院长答应为其增加“饭送到床前”的服务项目,但其并未要求降低费用,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入住时将其健康状况告知了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张**、刘*为被告员工,故证据6不具客观性;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宣读并出示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北京**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卷函。经质证,原告陈**对此无异议;被告兮**司认为虽然原告构成伤残,但此后果并非由该公司造成,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陈**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8日在怀**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中医诊断为中风,西医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养老服务合同、交纳费用收据、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及其女王丽*与兮**司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兮**司工作人员在发现陈**摔伤并伴有言语迟缓病症后,及时通知了其女王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一方面,本案无法对兮**司延迟送医与陈**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另一方面,陈**入住老年公寓前不久就曾患有脑梗死(中风)等多种疾病,而事发后又被诊断为再发脑梗死。综观本案实际,即使兮**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与陈**伤残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无法认定。故陈**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需指出,兮**司作为专业养老经营机构,在发现收养老人突发疾病时,除及时通知家属外,亦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将老人送医院治疗,按照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信守服务承诺,切莫以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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