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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五谷**展有限公司诉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翟**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可欠付员工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2月26日至3月25日),如员工持有劳动合同并主张未支付,我方就认可没有支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时原告经营场所和库房均被查封,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均被警方带走接受警方讯问,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方作为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14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06.9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管理中心从事培训经理岗位,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方法考核确定。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实际为5000元,并提交了原告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审核人为财务张**、领导审批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2013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交通补助800元+通信补助200元,收入合计50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12.32元及个税38.63元,应发金额为4749.05元;2013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当月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减去缺勤扣款156.20元、社保扣款212.32元及个税33.94元,应发金额为4597.54元。原告对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

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提交了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显示此期间的工资入账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3084.66元、2月6日4749.05元、3月26日两笔入账4445.44元及4749.05元。被告主张原告已付工资至2013年2月25日,欠付其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3年5月24日,次日去上班时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大门被锁,无法进入,后得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故其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办公场所及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形式向原告经营场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可其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一事。

2013年5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工资15000元;2、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75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4、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金3448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58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14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06.9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5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支付周期、方式及被告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3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当月(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应发工资金额为4597.54元,原告应予支付;对2013年3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故本院将按照2013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明的应发标准4749.05元予以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4095.64元(4597.54元+4749.05元×2个月)。被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确认原告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且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7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俞**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四千零九十五元六角四分,无需给付被告俞*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零六元九角;

二、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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