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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东方五谷**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在中心店担任理货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2800元,每月10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我工资,被告拖欠我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及加班费400元,共计6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经营场所被警方查封,公司无任何领导对此事作出任何解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加班费4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31元;5、被告退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我公司认可欠付员工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是我公司员工,如原告能够拿出劳动合同,我公司就认可。2013年5月24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时公司经营场所和库房均被查封,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均被警方带走接受警方讯问,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方作为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休年假,原告也没有就此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中心店从事理货员岗位,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其他约定按照原告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实际为2800元,并提交了原告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审核人为财务张**、领导审批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元+交通补助100元,合计23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12.32元,应发金额为2087.68元;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当月转正,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60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信补助100元,合计28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12.32元及缺勤扣款224.60元,应发金额为2363.08元。原告对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原告认可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

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3月25日,未支付3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3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存在两天节假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00元。原告未就此举证。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正常出勤至2013年5月24日,次日去上班时发现被告经营场所大门被锁,无法进入,后得知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故其于2013年5月28日以被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办公场所及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形式向被告经营场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认可其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一事。

另,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5天的工资补偿。被告表示不清楚此事。原告还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将应由单位负担的费用退还给原告。

2013年7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6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4、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31元;5、被告退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8日住房公积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2月26日转正后上调为28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5175.36元[(2800元-212.32元)×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5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4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确认原告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且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为1300元(2300元×2个月+2800元×3个月)÷5个月×0.5个月]。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被告前的工作年限,而其在被告处工作不足12个月,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退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三角六分;

二、被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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