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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殷*在北京市**德基餐厅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

2014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殷*在北京市**鑫龙歌厅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毒品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72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殷*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王**、苏*、刘*、李**、李**、胡*、吴*的证言,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酒店入住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涉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殷*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中被告人贩毒数量无从知晓,亦不能确定毒品纯度和净重;本案系特情引诱,第二起贩毒系未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第二起贩毒事实中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殷*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场所,此时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故不以未遂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殷*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起毒品交易系控制下交付,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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