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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魏*、第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第三人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交易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将位于石景山区X室自有房屋以42万元转让给原告,待产权证下发后依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已依约定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居住至今。其中,合同第七条补充条款第四项约定:待领本后,过户或办理公证,剩余房款22万元一次性交付魏*。2011年11月26日,第三人李**以排出妨害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才得知被告魏*已于2011年3月29日和第三人李**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魏*与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1月28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魏*、李**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另外,针对李**起诉要求原告腾房的纠纷,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至今仍未过户。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请求:1、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被告魏*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购房款22万元;2、第三人李**将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魏*名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第三人李**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王**与魏镇在北京市启航房地**责任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由王**购买魏镇所有的位于石景山区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42万元。现交纳购房定金二十万元整。甲方保证所售房屋保持现状,同产权证记载相符。其中,第七条补充条款第四项约定:待领本后,过户或办理公证。剩余购房款二十二万元一次性交付魏镇。

2006年4月21日,王**向魏镇交付购房定金20万元。

2006年10月10日,魏镇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王**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

2010年5月31日,魏镇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2011年12月26日,李**以排除妨害为由将王**诉之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王**限期腾空石景山区X号房屋。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2年,王**起诉魏镇、李**至本院,要求确认魏镇与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受理后,查明的事实包括:“另查:2010年7月28日,魏镇、胡**(双方系夫妻关系)与李**达成借款协议,约定魏镇、胡**向李**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5年,利率为10%,魏镇以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提供担保,并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逾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逾期两次支付利息,应归还全部本金及应付利息。2010年8月2日,魏镇、胡**向李**出具100万元收据。2010年8月26日,魏镇和李**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3月29日魏镇注销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3月9日,李**以魏镇、胡**未履行约定的借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返还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18日,魏镇、胡**与李**达成调解协议,魏镇同意2011年3月19日前偿还100万元。当日,法院作出(2011)石*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王**不服(2011)石*初字第1415号民事调解书,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2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主张第三人可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原判是否确有错误,由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对此案不再审查处理,裁定终结审查。又查明:2011年3月29日,魏镇与李**签订合同编号为CW16490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魏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总价款40万元,房屋抵押情况为: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李**,抵押登记日期2010年8月26日(抵押已于2011年3月29日注销)。2011年3月30日,李**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

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鉴于魏镇与李**基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名下,其行为因侵害王**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关于王**要求确认魏镇与李**所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魏镇名下。鉴于原告未提出请求主张,并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魏镇与李**之间债权债务清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最终判决确认魏镇与李**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W16490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魏镇、李**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未尽到一般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其对于王**的利益受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亦属恶意。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魏镇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侵害王**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提出保全财产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王**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本院做出保全裁定书,冻结涉案房屋及担保房屋的交易手续,为此,王**交纳保全费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据、民事起诉状、(2013)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书、保全裁定书、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王**与魏镇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尽管魏镇出售涉案房屋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但魏镇将涉案房屋出售并交付给王**占有使用,在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产权证后,魏镇依约负有协助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王**对涉案房屋享有取得所有权登记的履行利益。故对王**主张交纳剩余购房款及判令魏镇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未尽到一般买受人的注意义务,其对于王**的利益受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亦属恶意,最终确认魏镇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涉案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在魏镇名下,故对于王**主张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魏镇名下,协助王**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魏镇名下;

二、魏镇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至王**名下;

三、王**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支付魏镇剩余购房款二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魏镇、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魏镇、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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