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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艺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文艺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塔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8日,青**出所作出京公(丰*)行终止决字[2014]0061070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许文艺被故意伤害身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许文艺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部分小屯村村民及其本人因拆迁安置事宜去小屯村村委会找村干部讨说法,要求解决村民安置问题。当时村主任及书记均不在。中午12时左右,村主任张*回到村委会院内,村民去主任张*办公室要求解决安置事宜,张*回复称解决不了。当村民问到为什么张*你自己的叔叔有三套房时,张*回答说有本事你到法院告去,随后甩手而出下楼去了。许文艺等村民追其到楼下,此时,村拆迁办主任史**将车牌号为京NSA817的一辆本田轿车开至村委会楼门前,张*拉开车门上了车。许文艺等村民将车围住,要求张*下车解决问题,张*拒绝下车,僵迟了两分钟左右,张*指使史**忽然将车加速启动向村民身上撞去,当时就将村民刘**及许文艺撞伤。许文艺腿一软即趴在车机器盖上,张*及史**两人不顾其生命安全,又再次加速前行一米左右才停下,致其从车上摔落下来。其已是60多岁的老人,当时就无法忍受腿部的伤痛及忽然所受的惊吓,身体极度不适,并至今未予治愈仍在治疗过程中。上述事实,在场的村民及青**出所民警丁**均亲眼所见。许文艺等人受伤后因无人承担救治费用直至两小时后才被送至医院救治。许文艺认为,张*指使史**驾车撞人致许文艺等人受伤的违法事实清楚、确凿,其驾驶机动车故意向许文艺等村民撞击的行为,已侵害了不特定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并造成许文艺等人受伤事实,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严惩。青**出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侵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而青**出所却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未依法履行其职责,实属严重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要求撤销青**出所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青**出所辩称:2014年5月9日13时39分许,我分局青**出所接110报警称:在丰台**委会内,因村内福利待遇的事和拆迁的事,村委会的拆迁办主任开着车拉着村主任,把2个村民撞了。接警后,青**出所民警及时到现场开展调查处置工作,并于当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经调查,2014年5月9日,许文艺、刘**等人到北京**屯村委会向村委会主任张*反映问题,后史**驾驶车辆带张*外出时阻拦车辆,造成史**驾驶的车辆与许文艺、刘**相碰。此案经我分局青**出所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现有许文艺、刘**证言、史**证言、旁证张*、史**、王*、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据此2014年7月8日青**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许文艺。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许文艺的诉讼请求。

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经过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青**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出警、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以及告知报案人处理结果等职责。综合现有证据,虽然可以确定案发当日许文艺、刘**等人因村民待遇及拆迁问题同史**、张*发生争吵,后在史**驾车离开时有拦车和倒地的事实,但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许文艺报案所称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青**出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将终止案件调查的原因告知了许文艺。综上,青**出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行为并无不当。因现场并无录像,因此案件事实仅能依据证人证言还原。考虑到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证人比较及时地取证,且现场执行公务人员也对案发经过进行了叙述,因此公安机关所采集的证言效力更具优势,法院予以采信。许文艺主张认定史**具有伤人故意,但在没有更充分证据支持其意见的情况下,许文艺要求确认撤销青**出所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缺乏更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许文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许文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乘坐史**驾驶的车辆,在明知启动车辆可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仍故意两次启动车辆,这是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以青**出所的证据更具优势为由,单方采信青**出所的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青**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青**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青**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和受案程序合法;

2、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青**出所作出终止调查的程序合法;

3、许文艺的诊断证明,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4、2014年5月9日17时05分至17时50分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5、2014年5月9日17时10分至17时50分、2014年5月30日11时05分至11时45分对许文艺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6、2014年5月9日18时10分至18时50分、2014年7月3日13时45分至14时25分对史**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7、2014年5月9日19时50分至20时50分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8、2014年5月12日20时至20时40分对史××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9、2014年5月12日22时40分至23时20分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10、2014年5月9日18时20分至18时50分对丁**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取证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许文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现场照片,证据1-2证明案件处理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

4、证人崔*的证言;

5、证人刘*的证言;

6、证人任*的证言;

7、梁**的证言;

证据3-7证明案发现场事实;

8、2014年8月19日的核磁共振诊断证明,证明青**出所在当时仍要求许文艺进行诊断。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虽然存有部分冲突,但均为对案发现场不同角度的客观表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许文艺和青**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13时40分许,青**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丰台区小屯村村委会内,因村内福利待遇的事和拆迁的事,村委会拆迁办主任开车拉着村主任将两个村民撞了,人已倒地,有民警在场,需要救护车,车为黑色本田车,车号是京NSA817,被撞的一个是六十多岁的老头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撞到腿了,村主任和拆迁办人员都已回屋。青**出所随即出警。当日,许文艺及刘**到青**出所报案,青**出所受案后出具了受案回执。随后青**出所分别向许文艺、刘**、史**、张*、史**、王*、丁**制作了询问笔录,收取了许文艺及刘**的诊断证明,于2014年6月7日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2014年7月8日,青**出所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许文艺被故意伤害身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许文艺不认可青**出所的处理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经过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青**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出警、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以及告知报案人处理结果等职责。综合现有证据,虽然可以确定案发当日许文艺、刘**等人因村民待遇及拆迁问题同史**、张*发生争吵,后在史**驾车离开时有拦车和倒地的事实,但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许文艺报案所称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青**出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将终止案件调查的原因告知了许文艺。综上,青**出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行为并无不当。因现场并无录像,因此案件事实仅能依据证人证言还原。考虑到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证人比较及时地取证,且现场执行公务人员也对案发经过进行了叙述,因此公安机关所采集的证言效力更具优势,应予采信。许文艺主张认定史**具有伤人故意,但在没有更充分证据支持其意见的情况下,许文艺要求确认撤销青**出所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缺乏更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许文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许文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许文艺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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