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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许**,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格**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盛世新城D区通风工程施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于2013年7月1日将286040元货物发至施工现场。后应被告要求,原告退出施工,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6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加工承揽纠纷;二、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备案,不具备资质,合同无效亦没有履行,合同未履行和无效的过错在原告,无过错不赔偿,被告不存在过错;三、不让原告履行合同的不是被告,而是发包单位和乌兰**管局,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请求;四、三方协议没有盖章,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安**公司(甲方)与格**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编号:GRAD-2013-C),约定:一、产品名称见附件,牌号商标见报价单,合计人民币金额1360712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乌兰察布市盛世新城现场;四、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乙方负责费用;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由乙方负责;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按国家标准验收;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由乙方负责;八、结算方式:银行汇票、电汇货信汇、其他方式无效:任何方式;九、结算期限:预付30%,完成工程量一半再付30%,全部完工付35%,其余5%质保金;十、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合同法解决;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调解及诉讼;十二、本合同款项必须转入合同章标明的账户账号,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入它处或支取现金,办理转账必须从支票上注明乙方单位有效;十三、本合同有效期:签订之日至保修期届满,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注:合同签订需附加盖公司印章的报价单方可有效,2、此合同仅使用于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玻璃钢制品,3、该合同仅用于2013年12月31日前使用有效,过期作废,逾期签署无效。梁**、冯*分别作为格**公司、安**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格**公司、安**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乌兰察布市项目部公章。

同年4月28日,安**公司(甲方)与格**公司(乙方)签订《盛世新城保障性住房工程三标段D区通风工程分包协议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约定:一、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本项目通风工程达成协议;以乌兰察布**资有限公司颁发的工程量清单为基础,天津一**限公司集宁分公司投标单价为依据;施工图纸通风工程为工程内容交由格**公司施工,其工程总价在此基础上(天津一**限公司与集宁区房管局)的结算80%为乙方的直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20%为甲方的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和政府征收的其他费用;原天津一**限公司投标工程清单明细如下:1、D区地库:1180027元,2、12#楼:86607元,3、15#楼:86607元,4、19#楼:130164元,5、20#楼:87321元,6、21#楼:130164元,总价:1700890元,下浮20%即:1700890×80%=1360712元,工程总价为:1360712元;(具体工程量详见天**建与建设方工程量清单);二、工程款支付:1、原则按承包方和天津一**限公司集宁分公司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拨付办法执行;2、交工验收合格后按以上条款执行付款;3、工程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工程量如有变化,按实际发生进行调整;四、乙方施工必须听从现场施工经理统一安排;五、使用工程材料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是合格产品;六、符合施工质量,做好成品保护;七、工程进度随工程进展及时插入并做到保质保量完成;八、进出场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水电费自行承担;十、工程质量以建设方验收合格为准。安**公司、格**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乌兰察布市项目部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意向书签订后,格**公司将部分通风工程的原材料发送到盛世新城保障性住房工程D区(以下简称工程D区)的工地,并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施工。因工程D区的开发建设企业乌兰察布市**展有限公司认定,格**公司不具备承建消防通风项目施工资质,不能从事专业工程施工。格**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而退出工地。

2014年4月27日,格**公司与安**公司、山东**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经安**公司组织,格**公司与山**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乌兰察布市盛世新城D区通风工程,由格**公司承接施工,并于2013年7月1日发货到工地现场,总计金额286040元,并开始施工;由于乌兰**管局的原因,让格**公司退出施工,再由亚太公司承接施工;现场货物经亚太公司清点能够使用的货物为30000元,剩余货物由于变质不能使用,故不承接;现由亚太公司把款打入格**公司账户,经协商达成一致,签字生效。梁**、冯*分别代表格**公司、安**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山东**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亦未履行该《三方协议书》。该30000元的货物至今仍留存在工地现场。

同年11月10日,乌兰察布**展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内蒙古乌**新城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D区是乌兰察布**展有限公司管理开发建设,由天津一建集宁项目部负责总包管理,由安**公司分包承建;2013年4月,由安**公司签订了盛世新城D区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意向书;经我公司审查核实,格**公司未在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地施工企业备案,同时经查格**公司不具备承建消防通风项目施工资质,不能从事该项专业工程施工;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格**公司不具备集宁区盛世新城D区地下车库消防通风专业资质,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乌兰察布**展有限公司统一取消施工单位所有盛世新城地下车库消防通风的发包权,由开发建设企业统一对外招标发包。现格**公司要求安**公司赔偿损失286040元,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格**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意向书、加工承揽合同、三方协议书,被告安辰嘉**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格**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加工承揽合同》、《意向书》的形式及具体内容,根据双方约定,格**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自行采购材料,按照安**公司的要求开展通风工程,安**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安**公司认为双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公司表示冯*已经离职,不认可《三方协议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冯*作为安**公司的代理人与格**公司签署了《加工承揽合同》、《意向书》,格**公司有理由相信冯*能够作为安**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三方协议书》,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三方协议书》对格**公司与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就涉案通风工程的进场施工事宜及现场留存的未变质的30000元货物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确认。而山**公司并未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山**公司没有约束力,安**公司应对该30000元货物负有保管义务。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针对格**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第一,除《三方协议书》确认的能够使用的价值30000元的货物外,格**公司对其他到场货物理应妥善保管,未妥善保管而扩大的货物损失,应由格**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超出30000元部分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格**公司主张的运费、制作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有限公司损失三万元;

二、驳回山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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