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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春、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接触不多,了解不详细。××××年××月××日,双方在三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从不尽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十分冷漠,在原告怀孕期间基本不带其去孕检,生活上也不照顾。另外,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沉迷网络游戏,每天吃完饭后就在卧室抽烟、玩电脑,而且经常玩到深更半夜。2015年3月初,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的衣服全部扔到了院子里,将原告赶了出来,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徒具形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一年给付一次,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赵*乙由原告抚养,但是对抚养费的金额不认可,孩子是农业户口,被告同意给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按月支付。同意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年××月××日,婚生子赵**出生。双方表示均可抚养婚生子,但是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双方对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赵**于2015年3月份后一直与被告生活,期间与原告生活过几天。原告是农业户口,现工作为福成大酒店话务员,月工资27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合适,因为原告没有地方居住,孩子和被告生活在一起有保障,而且孩子现在也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可以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按季度给付。被告表示在原告支付足额抚养费的前提下,可以抚养孩子,被告的父母可以支持被告的经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每个月见孩子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双方协商。

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单人褥子两床、枕头两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电器是原告在婚前用被告给的彩礼钱买的;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出可以给原告被子四床、单人褥子两床、枕头两个。电器存在,但是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个人财产6000元,是结婚前村里确定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是婚后发放的,在原告的银行卡中,已被原告取出。原告认可6000元钱的存在,但是表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2015年4月19日已经将钱取出用于日常花销了。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出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被告后,原告一直离家未回,是恶意转移财产。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在被告家的承包地上栽种的三四百棵杨树和结婚后新建的住房,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人共同所有;婚后翻建老房七间正房、厢房装修及倒座房装修。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陈述,原告陈述的三亩承包地是被告父亲从村委会承包的,地上杨树是2013年被告父母出资栽种的。原告陈述的房屋也均登记在被告的父亲名下,其中正房七间是婚后翻盖的,倒座房是婚前建造的,婚前被告父母赠与了赵**,是赵**出资建造的。被告提出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擅自终止原、被告及婚生子的保险合同,取出保险费28694.94元,因提前终止保险,损失11105.0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行为是隐藏毁损共同财产。原告对保险金额认可,但原告陈述取钱原因是因过年被告一直不上班,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原告也没有收入。被告提交2009年10月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父母将老宅赠与赵**。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用纸不符合农村习惯。被告提交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记载2011年11月3日,曾翠*(赵**丈夫的姐姐)转给被告父亲3万元,2012年1月20日,曾陆军(赵**政府)转给被告父亲2万元,证明房屋翻盖装修房屋的资金来源。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出资主要是被告父母,但是原、被告一起生活,工资收入都在一起,原、被告出力较多,原告父母也帮助建房。原告陈述,夫妻有共同债权,包括被告三姨田**借2000元,被告二**借1000元。被告认为,不属实。有共同债权一笔,原告哥哥张**的8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赵*乙归被告抚养,本院依法照准。原、被告对抚养费的支付金额、方式、时间有争议,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赵*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具体给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抚养费2400元。之后,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本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7月1日前给付本年下半年六个月的抚养费。原、被告主张的属于个人财产的家电包括:被子四床、单人褥子两床、枕头两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冰箱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无论是谁购置的,都是原、被告双方为婚姻生活购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将被子四床、单人褥子两床、枕头两个给原告,其余物品进行平均分割,故被子四床、单人褥子两床、枕头两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和冰箱一台归女方张*所有,壁挂空调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归男方赵*甲所有。6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每年均发放,属于婚后取得的其他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保费28694.94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主张6000元补偿款和28694.94元保费已经被日常生活所需花掉,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取钱行为和开庭审理时间仅相隔四个月,日常生活不需要大数额的花费,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支持。被告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平均分割,每人17347.47元。原告陈述的其他共同财产包括正房七间、厢房、倒座房、三亩承包地及地上杨树三百棵,因涉及案外其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均对对方陈述的夫妻债权不认可,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双方主张的夫妻债权均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赵*甲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子赵**由被告赵**抚养,原告张*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赵**独立生活之日止。具体给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抚养费2400元。之后,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本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7月1日前给付本年下半年六个月的抚养费。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子四床、单人褥子两床、枕头两个、美的微波炉一台和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所有,壁挂空调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归被告赵**所有。

6000元土地补偿款和28694.94元保费,平均分割,每人1734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赵**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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