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那里公司)、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证大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13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华蕾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授权取得《江山如画》的声音作品制作权,在录制完成后上传到原告经营的酷听网,供用户收听下载,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的有声版权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其经营的喜马拉雅网站(网址:www.ximalaya.com,被告那里公司是ICP备案主体,被告证大公司是网站中对外公示的经营主体)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由原告制作的上述作品的有声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上述作品,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传播上述作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在喜马拉雅网站上停止播放并删除涉案有声小说《江山如画》;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3、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300元,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差旅费4,8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的有声小说。原告获得的将文字作品改编成有声小说的授权是有瑕疵的,并不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且涉案音频系用户上传,被告已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删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涉案网站在ICP备案时登记在被告北京那里公司名下,实际经营是被告证大公司在运营,如果法院认定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而合理费用的认定应当以票据为准,但本案的公证涉及其它有声小说,应当按照作品数量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4日,李*作为甲方与北京开**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作为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江山如画》的专有使用权。甲方需另附《版权委托书》,指定乙方为著作权代理人。甲方授权乙方许可在报纸、期刊和相关网站上刊载上述作品,乙方应及时将报刊和网站使用作品的情况通知甲方,且因此所获得的稿酬需归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5年内有效。同日,李*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江山如画》为本人(作品署名:四**)拥有著作权益之作品,现将版权事宜(含中文简繁体版权、影视改编权、无线传播权等),委托给北京开**任公司及其负责人侯*代理,并按相关合约,侯*对本著作物拥有代理签订出版合约等权利,除图书出版稿酬之外由此产生的收益,本人与代理人分享……”

2010年12月,小说《江山如画》(上、下)由吉林出**儿童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四叶铃*著、字数427千字、定价49.80元(全2册)。全书共四卷四十章。在该书封面内页有作者简介:四叶铃*,四叶代表幸运,铃*代表幸福。网络上的朋友都喜欢叫我四叶,四叶每听一次都觉得很幸福……

2011年6月30日,北京开**任公司(甲方)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版权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长篇小说《江山如画(上下册)》的版权拥有者,同意将该书的声音版(不包括影视作品中的声音)使用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拥有该书声音版的改编、制作权。

2011年7月11日,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甲方)与哈尔**播电台(乙方)签订节目代制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录制甲方的小说剧《江山如画(上下册)》,录制费每千字100元。录制完成后,其录制版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

2015年7月23日,经北京市**朝阳分局核准,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东方**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5日,在北京**证处公证员张*和工作人员李*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了下列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ximalaya.com”后进入页面,该页面左上角有“喜马拉雅”和“听上瘾!听过瘾!”的文字,右上角有“登录”、“注册”的项目。页面中央左侧有醒目文字“让世界倾听你的声音”、“喜马拉雅——中国最大音频平台,欢迎你!”、“去发现”,右侧则是一个标有“下载手机版”的手机图片。2、点击该页面中的“去发现”后进入喜马拉雅网站主页面,页面左上角同样有“喜马拉雅”和“听上瘾!听过瘾!”的文字,紧跟该些文字后面的有“发现”、“个人电台”、“声音”、“专辑”、“APP下载”等不同栏目,该行最右侧有“上传录制”的按钮。在该行下方为“发现”栏目的子栏目,共两行,包括“最新资讯”、“音乐”、“有声小说”、“相声评书”、“综艺娱乐”、“情感生活”、“历史人文”、“外语”、“培训讲座”、“百家讲坛”、“广播剧”、“戏曲”、“儿童”、“电台”、“商业财经”、“IT科技”、“健康养生”、“其它”。在该些子栏目下方为搜索栏和流动广告栏等。3、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江山如画”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该页面左上方有与首页同样的图文标识,下方显示“共找到69个有关江山如画的专辑”。4、点击第一个显示为“《江山如画》发布者:奔跑的小鸟V”的搜索结果,进入新页面。该页面上方显示了“奔跑的小鸟”的相关信息,包括用户头像和用户名,用户名旁边有“+关注”的按钮,用户名下方设有“主页”、“声音”、“专辑”、“赞过的”、“关注”、“粉丝”等小栏目。在上述内容下方则为《江山如画》的简介,包括左侧有一幅海报,旁边则为该部小说的相关信息,包括小说名称为“江山如画”、类别为有声小说、最后更新为2014年11月19日、标签为穿越架空等、播放按钮、播放次数为91.2万次、小说内容简介等。在该些信息下面是一个正在播放的声音文件信息,主体是一个狭长的播放进度条,包括文件名、已播放的时长/该文件总时长、播放次数、下载到手机、点赞次数、评论次数、转采次数等内容。在该播放信息下方显示名称为“专辑里的声音(85)”的列表,包括每一个文件的名称(含001-022、2部001-2部022、3部001-3部022、4部001-4部019完),播放次数(6,621-62,928不等)、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2日至同月19日),在每个文件左侧均有一个播放按钮。5、点击海报旁边的播放按钮,即开始播放声音文件“001”。再依次点击“006”、“010”、“015”、“020”、“2部001”(“2部001”播放完毕,自动播放下一集)、“2部008”、“2部015”、“2部020”、“3部001”、“3部005”、“3部010”、“3部022”、“4部001”、“4部010”、“4部015”、“4部019完”左侧的播放按钮进行播放。此外,原告还对其余14部有声小说在上述网站上的播放情况做了公证。北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予以实时截屏打印,并将操作过程的录像刻成光盘,同时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5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

2015年4月3日,在北京**证处公证员张*和工作人员朱*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了下列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www.ximalaya.com”并点击“百度一下”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2、点击“喜马拉雅,听上瘾听过瘾!在线收听小说音乐郭德纲糗事百科财经…”,进入喜马拉雅首页。点击页面右上方的“登录”,弹出登录对话框,输入已注册的账号和密码,进入名为“鸩久”的用户主页。鼠标指向右上角的“鸩久”,显示下拉菜单。点击该下拉菜单中的“私信”,显示有一个名为“拉雅”的联系人。查看与“拉雅”的聊天记录,显示“拉雅”为客服,聊天内容为如何上传音频、如何加V、网站的审核时间等。3、退出“鸩久”用户主页,返回喜马拉雅首页,以“东方视角”的名称注册为新用户。在“东方视角”的用户主页,点击该页面上的“上传”,按照提示将一个mp3声音文件上传,并可以编辑文件名称和简介、创建专辑、选择来源和类型、上传图片、点选标签。4、返回“东方视角”用户主页,点击“声音”进行查看,显示有一个声音,状态为“待审核”,将鼠标悬停在“待审核”处,显示“审核期,无法进行评论、分享等操作哦审核预计30分钟完成,请稍后…”的字样。北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予以实时截屏打印,并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1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本案有声小说《江山如画》的音频和公证保全录像中在被告网上播放的《江山如画》的音频,两者是一致的,与原告提供的实体书内容亦一致,对公证过程中对被告网上相关情况的电脑截屏也没有异议。同时原告确认,其经营的酷听网(www.kting.cn)系收费提供在线收听服务;《江山如画》整本分四部共85集,总时长为28小时22分钟,前三部每部的前10集和第四部的前5集均为免费收听,其余剧集均为收费收听,每部2酷币(1元人民币兑换1酷币),购买后可以收听和下载。被告对上述信息亦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举证喜马拉雅网站后台服务器中上传涉案有声小说的用户信息和上传信息。该证据载明:用户昵称为“奔跑的小鸟”,注册时间为“2013.10.0500:03:22”,上传头像为卡通人物图片,第三方的昵称为“奔跑ov”,第三方平台为“qzone”,是否机器人为“否”,是否加V为“是”,注册iP为“60.15.215.104”,声音发布数为“4699”,粉丝数为“43211”;上传专辑的名称为“江山如画”,来源为“采集”,分类为“有声小说”,标签为“畅销书,穿越架空,都市生活,青春校园,浪漫言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江山如画》实体书、涉案录音制品的刻录光盘、版权协议书、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节目代制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5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1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盘中刻录的涉案有声小说音频以及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涉案有声小说,在播放中均有“请收听古典言情小说剧《江山如画》根据四叶铃兰的小说改编”、“由www.kti**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录制”的提示,该提示中的网址即为原告经营的酷听网;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开**任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以及作者向北京开**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系从北京开**任公司获得了将涉案小说《江山如画》改编成有声小说的授权,故在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从被告网站上下载的涉案有声小说《江山如画》为原告根据授权制作的录音制品,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对该有声小说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授权有瑕疵,不享有涉案录音制品权利的抗辩,因被告不是涉案文字作品的权利人,原告所制作的涉案有声小说对原文字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即使原告在取得原文字作品授权时存在权利瑕疵,也是原告与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且这只可能影响到原告利用作品,但并不影响原告在自己制作的录音制品被侵权时向他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任何人在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录音制品,均构成了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对该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55号公证书记载,该份公证书和所附光盘中的截屏打印件、音频文件已经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有声小说的在线播放及下载,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每一步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公证过程完整,被告亦确认原告提交的其所制作的涉案录音制品《江山如画》与公证保全到的有声小说《江山如画》的音频内容一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其经营的喜马拉雅网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的录音制品《江山如画》。

本院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录音制品的上传系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就用户“奔跑的小鸟”发布涉案有声小说的行为,喜马拉雅网站系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喜马拉雅网站的《使用协议》明确载明该网站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用户直接上载、管理、传播其内容提供服务,用户可向该网站上传文字、图片、视频等资料或信息,且该网站及其客户端明确标注了上传图标及相关用户信息,故就该网站的外观而言,其具有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存在此种较为明确的经营模式;其次,被告举证的用户后台信息与原告公证取证的相应用户信息相一致,分类为“有声小说”,故在原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相应内容由该用户上传,喜马拉雅网站为此提供了存储空间的服务。

录音制品的制作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不会许可他人或主动将录音制品上传至他人网站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在线收听或者下载。比如像本案所涉的那样,原告是在自己经营的“酷听网”上提供付费后的有声小说的在线收听或下载。而从被告来看,无论是从其网站首页醒目的“让世界倾听你的声音”、“喜马拉雅——中国最大音频平台,欢迎你!”、“喜马拉雅听上瘾!听过瘾”等文字表述,还是从其网站的“个人电台”、“声音”、“专辑”等栏目设置来看,均清楚表明喜马拉雅是一家专门从事包括有声小说在内的音频类内容服务的分享网站,其应该意识到在个人用户上传的涉案有声小说中会存在制品的权属问题,应当能够尽到注意义务。且从原告提供的03613号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在用户上传声音时对来源设置了“原创”和“采集”两个选项,对类型设置了“有声小说”、“音乐”、“综艺娱乐”、“相声评书”、“外语”等多个选项,对“畅销书”、“玄幻”、“穿越”、“武侠”等标签进行了推荐,用户在上传声音时可以进行选择,并可以编辑标签或直接选择推荐的标签。同时,被告提供了搜索服务和相关频道的分类,这种设置也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与直接上传涉案有声小说的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且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此外,被告那里公司是喜马拉雅网站的备案主体、被告证大公司是该网站的主办方及实际经营者,系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责任承担者,且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有声小说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录音制品系网络小说改编而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知名度;涉案录音制品体裁为古典言情类,共有85集,总时长为28小时;原告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对外提供收费的在线收听和下载;从上传时至公证时一个多月时间点播次数就有91万。同时考虑喜马拉雅网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并提交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但该次公证共涉及15部小说,故应根据公证的小说数量予以分摊,即每部有声小说公证费167元。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两次开庭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上述费用共计4,870元。原告表示其只主张4,8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住宿费及更换酒店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次开庭均只有半天,原告主张每次两晚的费用以及更换酒店的交通费并非本案维权所必需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剩余费用连同公证费共计3,991.50元,本院将该些费用作为原告为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99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2元,由原告北京**份有限公司负担829元,被告北京那里汇聚网络**公司、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公司共同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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