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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渔**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寒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渔**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担任我公司旅游大巴司机一职,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我公司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此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原告退还预收承包金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并不拖欠原告费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旅游汽车驾驶员一职,运营金龙牌客车(车牌号:京B07674),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旅游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预收承包金6万元。此后,被告仍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未从预收承包金中抵扣。被告系本市农业户口,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未退还被告预收承包金。后被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0元;2、支付拖欠最低工资差额29040元及拖欠工资200%赔偿金58080元;3、支付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元;4、支付没有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赔偿金18720元;5、返还预收承包金60000元。2015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3、被告退还原告预收承包金6万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书第一、二、四项裁决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预收承包金交纳凭证、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0**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收取被告预收承包金6万元,并未抵扣应交的承包金,其性质属于对运营车辆的保证金。被告将车辆交回原告后,原告应将预收承包金退还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预收承包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拖欠费用或者违约,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对于裁决书的第一、二、四项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元;

二、原告北京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六百九十六元;

三、原告北京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李*预收承包金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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