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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靳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x与被告靳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靳x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许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的房屋。房屋登记在靳x名下。该房产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直拒绝将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夫妻二人名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增加登记许x为共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但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没有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靳x。

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诉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被告称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未出资,系被告向他人借款购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使用双方共同财产购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地产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系2011年1月购买,购买时处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并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登记,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诉争房屋系其一人向他人借款购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该主张并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的房屋系许x与靳x共同共有;

二、靳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许x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许x与靳x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靳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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