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北京汇**有限公司与陈*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及(2015)京**行证字第00995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华**司)申请执行陈*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理由为:第一,李**与陈*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李**与陈*共同共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名下,但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产权。后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李**的份额赠与其儿子李自强,但是没有为李自强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涉案房屋仍然属于李**与陈*共同所有。且李**有权撤回赠与。第二,涉案债务是陈*与李**离婚后产生的债务,是陈*的个人债务,并非陈*与李**的共同债务,与李**无关。第三,汇金华**司据以执行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公证书签订后,陈*与曾**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涉案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并非汇金华**司。第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经房屋共有权人李**同意即为陈*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目前李**已在丰**院提起撤销曾**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行政诉讼,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法院不能将涉案房屋作为陈*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异议人作为共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中异议人享有产权部分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李**和陈*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北京**屋管理局的查询档案,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名下;2009年11月2日,李**、陈*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李**名下;2010年12月14日,李**、陈*又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名下。3.离婚协议书。证明李**和陈*离婚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陈*及儿子李自强所有,并写明不得出售和抵押。证明李**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将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儿子李自强。4.陈*与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发生在李**与陈*离婚之后,是陈*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涉案债务的实际债权人是曾**。5.陈*在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涉案房屋归陈*与儿子李自强共同所有,不准出售与抵押,违反协议陈*必须无条件归还李**房屋产权并和儿子李自强共同拥有。6.北京**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李**已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7.北京**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李**就其与陈*离婚后财产分割提起诉讼。8.北京**证处受理通知书,证明李**就(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向北京**证处提起复查申请。

申请执行人汇金华**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为:第一,汇金华**司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经依法公证,真实有效。第二,涉案房屋登记在陈*一人名下,并且陈*与李**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归陈*个人所有。因此法院查封陈*名下个人所有房屋完全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陈**的异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汇金华远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李**、陈*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产权归陈*所有。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陈*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7日,出借人黄*、王*、刘**、罗**、曾**,借款人陈*,保证人汇金华**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王*、刘**、罗**、曾**向陈*出借款项共计250万元整,汇金华**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同意将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陈*,房屋共有权人:无。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264408号。2014年3月3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7375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6月29日,北京**证处出具(2015)京**行证字第00995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北京汇**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陈*,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2、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3、违约金:自2014年5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7月7日,汇金华**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5115号。2015年8月6日,本院出具(2015)丰执字第05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房屋。

另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64408号,所有权人为陈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2月28日,曾**在涉案房屋上办理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第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XXX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被执行人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李**虽主张涉案房屋系李**与陈*共同所有,但其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因此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第二,案外人李**关于本案债务系陈*个人债务,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非实际债权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第三,案外人李**关于已就涉案房屋的抵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的情形,亦不足以对抗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综上,案外人李**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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