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金家村杜仲公园北门振*汽配门前,持镐把将被害人杨*(男,48岁,山西省人)打伤,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手段、情节、后果轻微;本案因被害人杨*多次撬走被告人杜*手下的工人引起;建议对被告人杜*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区金家村杜仲公园北门振*汽配门前,持镐把将被害人杨*(男,时年47岁)打伤,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害人杨*与被告人杜*就赔偿一事达成和解协议,杨*对被告人杜*表示谅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21时许,我路过振远汽配门前,杜*和一名男子叫住我,我走过去,他们两人坐在一辆车上,他们从车上下来各拿了一根木棍,上来就打我头部,左腿膝盖处、胸部、背部、左手背,打完他们就开车跑了。打架的原因我猜测是几个工人因劳资问题不跟杜*干了,几天前4、5名工人来到我工地干活,杜*可能认为我挖他工人了。

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4、到案经过、三间房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6月22日杜*在朝阳**园北门将杨*打伤后逃离。2015年7月24日杨*的朋友将杜*约至东城区一酒店,联系三间房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因路程遥远,三间房派出所民警让联系辖区派出所帮忙控制杜*,后三间房派出所民警到东城区某派出所将杜*接回。

5、工作说明证明,没有查找到一起殴打杨*的另一名男子。

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杜*和被害人杨**赔偿一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7、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姚**到杜仲公园北门找老*对工时,我们对完工时老*就走了。后我们在杜仲公园路北看见杨*,因为杨*将我的4名工人撬到他工地了,我就很生气,我就叫了一声老杨,杨*一回头,我就用镐棒打了杨*一下,没打到,姚**看到了就推了杨*一下,后我拿着镐棒打了杨*脖子和腿部各一下,具体打到哪个腿我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致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的到案情况,经查,被告人杜*在被陈**等人控制及报警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杜*用镐把致伤被害人并达到轻伤的程度,其手段、情节、后果不属于轻微,故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杜*系自首,其手段、情节、后果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杜*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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