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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荣**责任公司与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2015)顺民初字第1625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肖**一审诉称:王*于2015年4月9日入职北京华***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汽车修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月3日2时许,王*驾驶公司车辆在距离公司门口不到500米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王*在事故中死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3日与华*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王**、肖**的诉讼请求,王*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东甸村二组129号,身份证号为×××。王*全系王*父亲,肖红艳系王*母亲。

2015年5月3日2时1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的微型轿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密路与李**交叉路口,与宁**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死亡。

车牌号为×××的微型轿车系华**公司的车辆。华**公司主张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王*之所以驾驶其公司的车辆是因为王*是其公司部门经理于东*的朋友,事故当晚,于东*、王*等是朋友聚会,一起喝了酒,酒后王*偷偷将其公司的车辆开走,出了交通事故。

庭审中,华*顺诚公司认可于东*系其公司的部门经理,于东*的身份证号为×××,并主张于东*没有陈述过王泽系其公司的职工。

庭审中,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调取了宁长军交通肇事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该卷宗证据卷中顺**队民警于2015年5月3日对于东*(身份证号为×××)做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问:你因何来交通支队?答:我们单位的两个工人发生交通事故了。问:我们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的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现依法向你了解有关问题,你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要付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答:我明白。问:你单位的名称,你的职务?答:北京华***责任公司,我是公司负责人,现在公司实际是我的,正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我们有协议。问:你的两个工人叫什么名字?答:一个叫王*,另一叫李**。问:王*、李**的职务?答:是我单位的修理工……王**、肖**及华**公司对法院调取的宁长军交通肇事案的刑事侦查卷宗的真实性认可,但华**公司主张于东*与其公司法人正在办理股权过户,到现在还在协商,并坚持认为其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肖**于2015年8月13日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3日与华*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裁委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0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肖**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顺诚公司认可于东*系其公司的部门经理,通过法院调取的宁长军交通肇事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于东*明确认可其是华*顺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认可王*是北京华*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华*顺诚公司主张于东*与其公司法人至今仍未完成股权过户,且于东*仅是其公司的部门经理,故王*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公司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华*顺诚公司坚持认为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没有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举证,故法院采信王**、肖**的主张,确认王*与华*顺诚公司自2015年4月9日到2015年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日与北京华*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华*顺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原审法院在没其他任何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一份于东*的口供就认定被上诉人之子王*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严重缺乏法律的严肃性,且与事实不符。首先,“于东*称其是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正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王*系

上诉人工人”,均系其个人口述无任何证据作证,且时至今日上诉人的法人仍然为李**,其所称的实际负责人仅仅是其自己的说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称王*在于东*处工作,但于东*仅仅系上诉人单位的一个部门经理,其本身不具备以上诉人名义聘请员工的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仅只有一份口供,口供中并无招聘入职、日常工作、工资发放等具体内容,且提供口供的人并不能清晰界定王*是否为上诉人员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肖**针对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中,华**公司主张于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权变更手续仍在协商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刑事侦查卷宗、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王**、肖**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宁长军交通肇事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根据该卷宗的记载,于东*明确认可其是华*顺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认可王*是华*顺诚公司的职工。华*顺诚公司仅认可于东*是其公司的部门经理,不认可于东*的其他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双方都认可于东*是华*顺诚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于东*应对华*顺诚公司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对于王*与华*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具有可信度。华*顺诚公司不认可于东*的陈述,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仅凭于东*尚未成为华*顺诚公司实际负责人这一理由不能当然推翻于东*针对王*与华*顺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确认王*与华*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华*顺诚公司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王**、肖**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华*顺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荣**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荣**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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