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与北京**贸集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以下简称长白云商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长白云商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6月10日,我商场承租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临时用房。2008年4月10日,北京**公司(甲方)与我商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需要对我商场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北侧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临时用房)的全部租赁房屋进行拆迁,如公交枢纽建成后有广**团2000平方米商业开发场地,优先考虑我商场在符合经营项目的要求下,按照市场价格优惠我商场承租300平方米,位置优先。北京**公司已经更名为北京**中心(以下简称护**中心),其投资人为北京**发展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4日注销),北京**发展公司的投资人为北京**贸集团(以下简称广**集团)。上述交通枢纽于2008年即基本建成,此后,我商场多次向广**集团和护**中心提出承租要求,均被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且广**集团在明知与我商场之间存在《协议书》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却将其受托经营的公交枢纽商业用房出租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行公司)。我商场再次找广**集团和护**中心解决300平方米租赁面积问题,广**集团同意协调信和行公司由我商场承租300平方米面积,但双方在租赁位置、租赁价格等方面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商场认为,我商场与护**中心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护**中心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广**集团作为护**中心的母公司,亦是租赁标的物的经营管理人,应对护**中心的缔约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我商场起诉要求护**中心就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公交枢纽东南角300平方米商业用房与我商场订立租赁合同,广**集团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广**集团和护国商贸中心共同答辩称:广**集团受托经营管理东直门公交枢纽商业用房,护国商贸中心系广**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北京**公司变更为护国商贸中心的情况属实。我们认可长白云商场与北京**公司曾订立有租赁合同,由长白云商场承租东直门外斜街北侧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临时用房)。2008年,因长白云商场租赁地点进行拆迁,故长白云商场与北京**公司订立了《协议书》。2013年,广**集团将公交枢纽商业用房整体出租给信**公司。后长白云商场曾找我们解决租赁问题,我们也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积极与信**公司协调长白云商场的租赁问题,后长白云商场与信**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认为,护国商贸中心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未能订立合同系长白云商场的原因,广**集团非《协议书》订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们不同意长白云商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协议书》虽系长白云商场与护**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关于拆迁后另行订立租赁合同的条款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履行条件。且长白云商场要求承租的租赁面积现已出租他人,亦不具备承租条件。故长白云商场要求与护**中心订立租赁合同并由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驳回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长白云商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争议地点具备履行条件以及其与护**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地点、主体、租金价格以及权利义务均明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广**集团和护**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集团与护国**母子公司关系。2011年4月,北京**公司名称变更为护国商贸中心。

2008年4月10日,长白云商场(乙方)与北京**公司(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因北京市政府决定拆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北侧东直门长途车站对面三角地中(61号的临时用房)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根据甲乙双方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双方间《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保证在2008年4月11日18时前腾空全部租赁房屋并拆除自建建筑物;2、乙方腾空房屋并拆除自建建筑物后,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500000元;3、乙方负责清退该租赁面积内全部次承租人和其他商户、自然人;4、如乙方未按照约定腾空租赁房屋,每逾期1日甲方扣除签署款项的10%,直至扣完为止;5、双方确认,《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甲方已完整、充分的履行了《房屋租赁协议》;6、如公交枢纽建成后有广**团2000平方米商业开发场地,优先考虑乙方在符合经营项目的要求下,按市场价格优惠乙方承租300平方米,位置优先。如再需要面积,双方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中,长白云商场出具录音证据,证明护国商贸中心认可与长白云商场的协议书内容,广安商**商贸中心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广**集团和护国商贸中心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被录音者未受到广**集团的授权,且录音中仅能证明广**集团和护国商贸中心履行协调义务,不认可长白云商场的证明目的。长白云商场与广**集团和护国商贸中心均认可广**集团受托经营的公交枢纽商业用房整体出租给案外人信和行公司,三方及信和行公司曾就长白云商场租赁问题进行商讨,但在租赁位置、租赁价格等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信和行公司已将长白云商场要求承租的东南角300平方米商业用房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录音、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长白云商场与护**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是,该《协议书》第6条对于300平米的具体位置以及租金价格均未明确约定,其后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长白云商场仅根据该条款要求护**中心与其订立租赁合同,并要求广**集团对上述缔约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订立合同。长白云商场要求法院判决护**中心与其订立租赁合同,亦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长白云商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长白云综合商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