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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陈**夫妻。2004年,我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203号房屋(以下简称1203号房屋),购房款全部来自于我的父母多年积蓄50万元,并且产权归我个人所有,离婚前考虑到陈*与儿子李自强今后的正常生活。我把房屋产权过户给陈*名下,我净身出户,现如今我无住所。2011年8月12日,我与陈*自行办理离婚,陈*向我写下承诺书。陈*擅自伪造离婚协议书向他人借了巨额高利贷,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住房问题约定:产权归陈*与儿子李**共同所有,不得出售与抵押。因陈*用伪造的离婚协议书把房产抵押,如今家中经常被人骚扰,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诉请法院判令:确认1203号房屋由李*与陈*共同共有,李*享有50%的产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陈**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3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2。2004年10月5日,李*购买1203号房屋。2011年8月12日,李*与陈*自行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人由于感情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协议离婚。住房问题:1203号产权归陈*与儿子李*2所有,不得出售和抵押。2010年12月14日,1203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陈*名下。

现李*称陈*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住房问题约定:产权归陈*与儿子李**共同所有,不得出售与抵押。并提供陈*的承诺书一份显示:李*和陈*于2011年8月12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位于1203号房屋产权归陈*与儿子共同所有不准出售与抵押,违反协议陈*必须无条件归还李*房屋产权并并和儿子李**共同拥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认可离婚协议及承诺的真实性,并同意确认与李*共同所有上述房屋。但双方均未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但确认上述房屋仍在陈*名下,有存在抵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调取上述房屋的档案材料,显示:2014年2月27日,陈*与案外人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人并申请将1203号房屋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为曾**。2014年3月11日,曾**领取一般抵押的他项权证。现1203号房屋仍存在抵押。双方对上述材料无争议。在本院释明下,双方均无法提供抵押权人信息。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诉争的12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陈*,陈*在离婚后将1203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且现仍处在抵押状态,双方无法确认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李*要求将房屋转移登记,于法无据;但尚需说明的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确认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依约履行,但陈*在离婚后将1203号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确系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双方可经抵押权人同意等条件充足后再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二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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