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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有限公司与曾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曾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田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鸿**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日,曾镇与鸿**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曾镇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委托鸿**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曾镇按银行最终批贷额的2.8%向鸿**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鸿**公司成功为曾镇申请银行批贷307万元,但曾镇至今未支付委托服务费。现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曾镇支付服务费85960元、违约金17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曾镇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曾镇与鸿**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另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曾镇取得贷款后按照银行批贷额的2.5%向鸿**公司支付服务费,现曾镇未取得贷款,不应向鸿**公司支付服务费;鸿**公司曾承诺40多天之内使曾镇获得贷款,但曾镇至今未能获得贷款;双方之间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系排除曾镇主要权利,增大曾镇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无效。综上,不同意鸿**公司诉讼请求。

曾镇反诉称,鉴于鸿**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40多天内为曾镇获取贷款,导致曾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曾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鸿**公司赔偿曾镇经济损失17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公司针对曾镇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40多天之内办理完毕贷款的约定,贷款未办理是因为曾镇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曾镇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曾镇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曾镇作为甲方、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本协议所称的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以获得贷款;甲方需向放款银行申请用于经营的房屋抵押贷款,特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申请贷款相关手续;抵押标的物的描述:海淀**西路8号院32号楼5层5单元6018,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408090号;甲方保证对此抵押标的物拥有合法处置权,有抵押,中**行抵押208万,若发生与该标的物有关的任何权属纠纷,甲方均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以下委托事项:1、进行市场考察和业务调研,向甲方提供合理有效的贷款方案;2、收取甲方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全部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3、依据放款银行要求向放款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材料,并组织甲方与放款人签署相关文件;4、协调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物进行评估;5、协调办理抵押登记;6、银行批准贷款额度后,采取短信、电子邮件、快递信函等方式通知甲方;为确保甲方委托事项的顺利进行,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如下事项:1、按照放款银行要求,先行向乙方提交贷款审批材料;2、乙方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通知甲方提交相关材料,签署各项合同书及相关法律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后,甲方需严格遵守不得单方面变更;3、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为甲方的利益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便利;4、甲方如遇有任何可能影响委托事项办理的情况,及其他诸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自行交纳,甲方委托乙方代交相关费用的,由乙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就委托事项,甲方须按照银行最终批贷额的2.8%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银行批贷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服务费;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甲方签字盖章及乙方盖章方可生效,乙方公司的个人承诺或未获乙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公司承诺,均属无效承诺,乙方不予认可合同空白处的手写补充条款,本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已交定金不予退还,且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甲方迟延提交借款所需材料或迟延签署各项合同书及相关法律文件达30日以上;甲方变更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和电子邮箱,使乙方无法联系到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若发生与抵押标的物有关的权属纠纷,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若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双倍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甲方另行委托其他代办机构或个人,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委托;甲方抛开乙方自行办理该合同委托事宜,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委托;银行批贷后,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曾镇主张上述第八条属于免除鸿**公司责任,加重曾镇责任,排除曾镇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此无效,但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11月5日,曾镇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取得贷款后按照乙方为甲方申请到的银行批贷额306万元的2.5%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若甲方购房尾款为出资人垫付,则甲方除应还出资人本金外,垫资期间最高按所垫付金额的3%支付利息给出资方;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互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曾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盖有鸿诚祥**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招商**安街支行已经批准了曾镇的贷款申请,授信额度为307万元,授信审批期限为240个月,因曾镇未将房本交给该行作抵押贷款,故贷款并未实际发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曾镇主张其因鸿**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曾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庭审中经本院释*,曾镇表示即使其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鸿**公司已经帮助曾镇准备了贷款申请材料并向银行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依鸿诚祥兆公司申请调取的招商银行贷款审批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曾镇主张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属于免除鸿**公司责任,加重曾镇责任,排除曾镇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第八条虽约定了曾镇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免除鸿**公司代为申请贷款的合同责任,也未在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上加重曾镇责任或排除曾镇的主要权利,因此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曾镇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曾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在合同签订后40多天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的口头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曾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曾镇主张鸿**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曾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曾镇仍坚持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对本案涉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曾镇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本院对曾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曾镇是否应向鸿**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本案诉争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代曾镇办理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事项,并以银行批贷作为付款条件。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曾镇实际获得银行贷款变更为付款条件,现曾镇并未实际获得银行贷款,故鸿**公司要求曾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鸿**公司也未证明曾镇有合同中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行为,因此关于鸿**公司要求曾镇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服务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鉴于曾镇已行使委托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鸿**公司亦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材料并获得银行批贷,现合同解除后,鸿**公司亦有权按照其实际工作量,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其数额由法院酌定为3000元。

四、曾镇是否有权要求鸿**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如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鸿**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曾镇未举证证明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权要求鸿**公司赔偿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曾镇之间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及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曾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工作报酬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镇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镇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二角,由被告(反诉原告)曾镇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二角(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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