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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建研**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入职被告,2005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08年11月到期,又于2008年11月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1月到期,但被告未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1年11月12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11月11日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08年12月19日患脑出血住院治疗,病后一直在休息治疗,且因无法上班,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00元,生活费发放至2011年11月11日,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3月20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并主张被告在医疗期内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甲方均为被告、乙方均为原告,第一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的期限为2005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的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且合同三第二十五条载明“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订。本合同终止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四个月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任何责任或赔偿。此外所称月工资是指乙方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被告认可上述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原告于2003年9月入职,且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11月11日合同到期时终止;原告称其在签订合同三时尚在生病,是脑出血,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该合同三的第二十五条是格式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另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合同三第二十五条所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拒绝领取。

关于合同三的签订情况,被告称2010年10月19日其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马*和原告的部门领导王*,到原告住处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的终止事宜,并称其宣读了合同三的第二十五条,并将合同三给原告及其父母过目,后原告向在场的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自己有能力本人签字,随后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称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王*与其签合同,其于2010年10月19日签合同的时候,神智是不清醒的,并仍然处于生病期间。

另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11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三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后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合同三系原告在2008年之后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其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有权利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三第二十五条却约定该合同到期终止后不再续订,故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续订权,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亦由被告提供,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当劳动合同双方因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合同三第二十五条应属无效条款。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自2011年11月12日起有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考虑到被告在合同三到期后仍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12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另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至2011年11月11日,且双方自2011年11月12日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2000元*12个月*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与被告建**限公司自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二、被告建研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建**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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