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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邹**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从被告处购进童孕婴服饰,并将购进的货物供给天津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专柜进行销售。2007年10月22日、12月23日、12月27日,原告分三次从被告处购进“亚仔”牌男童风衣,并已支付全部货款9135元。2008年2月4日,该三批次货物经由天津市**第二十五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XZJZ08-018)鉴定为“该产品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三批次的“亚仔”牌男童风衣全部遭乐**司下架。2008年5月,天津**检验所对原告处以罚金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邹**赔偿刘*进货款9135元;2、邹**赔偿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3702.5元;3、邹**赔偿刘*因行政处罚遭受的损失5000元;4、由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邹**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检验报告显示由天津市**第二十五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已于2008年2月作出并由检验所出具通知,如果该检验报告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报告的出具日期起算,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已超过两年,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机关对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原告支付过罚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3、相关检验报告是向武汉**限公司作出,而非向本案原告作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4、被告虽然销售过“亚仔”品牌的服装,但从未销售过品牌为“亚仔”的男童风衣,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系从被告处购进。事实上,原告从百荣商城的多家商户进过货,百荣商城也有其他商户在销售“亚仔”牌服饰。综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法庭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3张(送货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2日、2007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亚仔”牌服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证据1送货单距今已经时间久远,双方当事人也无法查询到相关底联,且送货单上的发货人一栏并没有写被告“邹仲平”的姓名,故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法庭认为,虽原告存在从被告处购进服装的情形,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但从证据1的内容上看,并未体现有被告签名的字样。

二、原告提供证据2乐购商场专柜合同(2008年6月18日签订)及武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进的服装供给天津**限公司专柜进行销售,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证据2与被告无关,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乐购商场专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武汉**限公司与天津塘**有限公司,原告刘*仅是作为武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进行签字,而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乐购商场专柜合同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同时,希望法庭注意的是乐购商场专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且合同显示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这个时间与原告证据3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2008年2月不相符。

三、原告提供证据3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站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亚仔”牌服饰被检验为不合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体现的抽检时间是在乐购商场专柜合同签订之前,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故不认可关联性。

四、原告提供证据4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亚仔”牌服饰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处罚,原告应赔偿原告因处罚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上体现的服装型号,被告从来未销售过,与被告无关。

五、原告提供证据5报价单,证明预期利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没有其他公司盖章认可。

六、原告提供证据6律师函、快递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过多次纠纷,原告均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及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律师函的发出人是包**,不是原告,故不认可律师函和快递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民事判决书是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故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法庭认为,虽原告存在从被告处购进服装的情形,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体现上事实内容看,其上送货人一栏并未体现被告本人签名,在因时间久远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核对底联的情况下,法庭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乐购商场专柜合同,并非原告签订,武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陈述的事实亦与乐购商场专柜合同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庭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体现的受检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并非本案原告,且检验的产品名称亦与证据1体现的内容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庭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未见有效签章,法庭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律师函及快递单,由于发出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民事判决书所体现的原告并非本案原告,故法庭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因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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