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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温赞臣、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我方被告签订《保洁、绿化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小区的保洁、绿化养护服务委托给我方管理,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委托管理方式为全额承包管理。服务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物业服务三级保洁服务标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保洁、绿化管理费用全年共计35万元整。费用以月结方式,被告于本月30日前向我方支付前一期服务费用43333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服务费用,截至目前拖欠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服务费用共计144443元整。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已经无故连续三个月拖欠付款,被告应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我方三个月的服务费129999元作为违约金。被告目前已经撤离×小区,同时将属于我方所有的一辆手推车拉走,价值220元。我方在提供服务期间为被告垫付10月份水费64元、11月份税费37.75元,合计101.5元。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方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保洁、绿化服务费144443元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服务费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向我方返还成套手推车一辆,若被告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手推车购置价220元;3、被告支付我方为其垫付的水费101.5元;4、被告赔偿我方违约金129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绿化保洁管理委托合同》中的当事人是我公司及×,不是刘**。其次,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一是保洁服务没有达到北京市物业服务三级保洁服务标准,经过我公司多次的督促仍不能改进并达到三级标准。我公司是在危急情况下承接×小区物业服务,本应给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一个全新的视觉,但原告却没有承担起这个责任。2014年6月25日入住后,同年7月5日业主委员会就给我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函,同时建议更换保洁公司;由于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质量整改函或通报后没有认真做好保洁工作,以致业主委员会于8月10日、9月10日、10月21日多次发出整改函,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二是对于原告的保洁工作经过我公司工作人员的检查,大多数都达不到三级标准,要求整改时拒不整改。三是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允许收废品的人员进入小区收废品并收取保证金。四是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将保洁服务转包出去。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扣除部分结算费用(扣除服务费的15%),所以原告便不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和第六条的约定结算,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给原告送达结算通知,原告均拒收,想以此造成我公司违约,从而通过滞纳金和违约金来弥补损失。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推车,当时现场有两辆,分别属于原告和我公司所有,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手推车拿走了,我公司没有拿过原告的手推车。关于水费,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我公司垫付的,我公司同意支付,但如果是原告自身发生的水费,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经营者的×(作为乙方)签订《保洁绿化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小区保洁及绿化养护工作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委托管理方式为全额承包管理,含保洁与绿化维护、养护相关的人工费、日常消耗等(不包含生活垃圾消纳费);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小**员会签订合同内保洁、绿化服务标准及要求合理安排工作流程,约定出勤时间;服务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物业服务三级保洁服务标准;甲方全面监督、检查、验收乙方工作,在进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检时发现有不合格之处,以“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并监督整改;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较为方便的水源及绿化养护用水;甲方应按时为乙方办理结算;乙方各项工作应符合甲方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要求,不得浪费水资源,保证节约用水;对甲方验收不合格之处,乙方自接到甲方“质量整改通知书”之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乙方完成定期工作后,首先由驻场班长对照要求和标准自检合格后,向甲方相关主管负责人提出验收,然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打分,填写“保洁绿化服务评估表”,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报甲方公司申请结算;保洁、绿化管理费用全年共计520000元,费用以月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甲方完成对乙方前一期工作的综合考核,并于本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前一期的服务费用43333元;乙方在接到甲方签发的“质量整改通知书”之时,对甲方要求整改的项目未整改完毕、整改不合格,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当月费用的5%;若乙方管理水平达不到规定标准,当季违反合同条款或标准要求达三次以上时扣罚10%;或出现严重不合格、评审不合格或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扣发乙方当季费用15%,直至终止合同,并扣除当季所有管理费用作为赔偿损失;若甲方违约,无故连续三个月拖欠应付款,则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结清服务费,并由甲方按所欠服务费每日0.5%的滞纳金补偿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个月的服务费;本项目撤销或退出,甲、乙双方合同自动失效,甲方不存在违约。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方即进驻×小区进行保洁、绿化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8月24日的服务费共86666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退出×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并撤离该小区,原告方亦于当日撤离该小区。现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014年8月25日至12月4日的服务费共144443元未付,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原告所述期间的服务费,但称系因原告方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口头通知原告方进行质量整改,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方发出“关于×小区保洁绿化工作情况的通报”,明确表示被告将按照原告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给予结算本期(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费用,原告则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口头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也没有收到过“关于×小区保洁绿化工作情况的通报”。

为证明原告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提交×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7月5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21日、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保洁绿化服务不到位的告知函,×小区业主委员会称自被告入住该小区以来,业主反映最多的是小区的保洁问题,认为保洁服务未达到三级标准,存在绿化垃圾未清运、小区路面清扫不及时、小区楼道清扫及清洁不及时等诸多问题,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并建议被告立即更换保洁绿化公司。原告不认可业主委员会函件的真实性,并称对其服务质量是否达标的评定不应当以第三方的意见为准,而应当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检查方式进行检查、评定。被告另提交其工作人员对小区绿化、保洁服务进行检查后制作的保洁工作质量评估报告表及日常工作检查表,证明原告的保洁、绿化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三级标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如果其提供的保洁、绿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通过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

庭审中,被告提交快递详情单、邮件投递结果网上查询打印件等,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21日、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发出结算通知,通知原告与被告联系结算事宜。

被告提交的邮件投递结果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发出的邮件(宅急送,单号6103336540)由温**本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收,该邮件中《关于×小区保洁绿化费用结算的通知》载明了原告方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以及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方进行通报的事实并要求原告尽快整改的内容,并表示要求对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50%进行结算。原告则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寄出的上述邮件,被告提交北京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单号×,经核实此件于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受理寄件人×快件寄往朝阳区×号院,未投保,于2014年10月28日系统显示签收,收件人温**于1月22日致电我司客服热线投诉收件人本人未收到此件,经我司查找签单无果,无法证明此件为收件人本人签收,确认此件丢失”。

被告提交的邮件投递结果网上查询打印件另显示,被告于11月21日发出的邮件(**通快递,单号×)未妥投,被告于11月27日发出的邮件(北京邮政速递,单号×)显示“本人收”。原告则另提交北京邮**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邮件号为:×,经核实此邮件于2014年11月28日到达望京分公司,派送未成功,2014年12月3日退回,姚家园营投部多次投递未妥投,2014年12月11日退回原收寄局石佛营邮电所,邮电所退回至×**业公司。我部提供签收底单证明此邮件邮电所签收”。

原告另提交其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追缴服务费的告知函》、《保洁绿地服务评估表》等材料的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及其向被告催要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表示确实收到过上述邮件,但被告认为在上述邮件寄出之前,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联系被告办理服务费结算事宜,原告未与其联系,却向被告发出追缴服务费的函,故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且《保洁绿地服务评估表》仅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双方并未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过验收,因此评估表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服务质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另表示,原告寄出上述邮件的地址正是被告向原告方发送邮件的地址,因此原告方应当能够收到被告寄出的邮件。经本院询问,原告亦表示被告发出邮件的寄送地址确系原告方的办公地址。

另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4日被告撤离涉案小区之日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关于成套手推车,原告表示确实是原、被告各有一辆,但原告称被告所有的手推车已经丢失,而原告所有的手推车上画有记号,在被告撤场时拿走。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主管于长友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对此予以佐证。被告认可于长友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于长友只是表示会就手推车一事联系被告方负责人,于长友并没有承认原告的手推车由被告拿走。

关于水费,原告提交水费发票一张、手写收据二张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其实际交纳的水费是二张手写收据上列明的金额之和,因为用水的实际情况是棋牌室、稻香春、格力空调和保洁部四户共同使用一个总的水表,每月水费由四户分担,原告称2014年9月及以前的水费都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10月被告开始拒绝支付水费。关于水费的发生原因,原告称系因原告方保洁人员早上7点上班,被告早上9点上班开水,因此7点到9点之间保洁人员只能使用保洁部的水,故产生水费。被告则表示保洁部是原告工作人员居住的地方,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水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所以前期的水费都是被告交纳的,但实际上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快递详情单、证明、评估表、×小区业主委员会函、通知、告知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发票、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系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系北京爱侬美辰商贸中心的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并参加诉讼并无主体不适格之情形,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关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函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提供的绿化、保洁服务的实际水平,从业主委员会连续五个月向被告发函反映小区绿化、保洁存在的问题可见,原告方提供的绿化、保洁服务存在较多瑕疵,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义务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的服务费,然而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按期付款,尽管被告称其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质量整改的通报,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法采纳,被告未按期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服务费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快递单及邮件投递结果网上查询打印件,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费用结算通知由温**本人签收,该通知就原告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一事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通知原告进行费用结算。原告虽提交北京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邮件丢失,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北京宅**有限公司经×投诉后查找单据,未找到证据能够证明邮件的具体签收情况,故出具了确认邮件丢失的证明,而对于邮件丢失一节,北京宅**有限公司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难以采信。结合被告向原告邮寄邮件的地址确为原告的办公地址,被告主张按照邮件投递结果网上查询情况确定邮件签收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7日就费用结算一事向原告发出通知,结合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并不构成逾期结算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同理,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方邮寄的费用结算通知及撤离通知经查询,邮件已由本人签收,原告虽提交北京邮**限公司姚家园营投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邮件并未有效投递,而是退回了姚家园营投部,但本院认为,被告有理由信赖其通过合法、公开渠道查询的邮件投递结果,认为原告已经收到费用结算通知和撤离通知,故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存在逾期结算2014年10月25日至12月4日服务费的违约行为。

综上,原告方连续数月存在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方则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9月24日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违约行为较之被告的违约行为较为严重,且原告违约在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确为原告提供了绿化、保洁服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关于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8月25日至12月4日的服务费,本院将参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无故连续三个月拖欠应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逾期支付一个月的服务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无故连续三个月拖欠应付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成套手推车一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推车被被告占有,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手推车返还或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洁部水费的负担主体,因该笔费用系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故可由双方分担,而根据双方的陈述,自原告入住涉案小区之日起至2014年9月的水费均系被告交纳,而原告则交纳了2014年10月、11月的水费,此种情形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和11月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因合同明确约定,本项目撤销或退出,合同自动失效,结合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邮寄的撤离通知以及双方实际均于2014年12月4日撤离×小区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与被告北京紫**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保洁绿化管理委托合同》于二○一四十二月四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的保洁、绿化服务费十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原告刘**负担3314元(已交纳1450元,剩余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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