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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北京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及双**司反诉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委托代理人胡**、戴*,双**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吴**诉称,2013年3月18日,双方约定由吴**向双**司出售建筑装饰材料。吴**依约向双**司交付货物共计187285.7元,双**司法定代表人黄**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但双**司仅支付货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吴**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双**司:1、支付货款127285.7元;2、支付利息(以127285.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双**司辩称,供货总金额不认可,但具体是多少现在无法计算,因为财务人员不在北京。双**司认可吴**所主张的已付货款金额。

反诉原告双**司诉称,因吴**所供货物存在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双**司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予以处罚,故双**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支付违约损失3万元。

反诉被告吴**辩称,不同意双**司的反诉请求,吴**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诉讼中,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证据1、送货单(47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总金额为187285.7元;

证据2、银行进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司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127285.7元。

本院查明

因被**公司对证据1中2013年5月3日金额为1490元的送货单不认可,且该单据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份单据不予确认;双**司虽对证据1中2013年3月29日的两张送货单不予认可,称其上签字的陈**、王*均非双**司员工,对其余的供货单也有部分不予认可,庭审中,双**司称其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2013年公司员工花名册、提交对不予认可的送货单笔迹鉴定申请,但双**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故本院对双**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吴**提交的证据1中除2013年5月3日的其余单据予以确认。双**司虽对吴**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但未对其上的银行盖章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双**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吴**支付货款2万元;

证据2、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证明双**司因吴**提供的货物为假冒商品,被天津**开分局处罚3万元。

因吴**对双**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吴**对证据2不认可,且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双**司已结清该批货物货款,货物的单价与数量亦与吴**提交的送货单中记载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6月18日,吴**向双**司供应矿棉板、石膏板、矿棉板、涂料等货物,供货总金额为185795.7元,双**司予以签收。之后,双**司向吴**支付货款6万元,剩余货款125795.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双**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吴**送货、双**司收货并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双**司已收到吴**供应的货物,故其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双**司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吴**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吴**要求双**司给付货款125795.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提交的2013年5月3日的送货单上没有双**司人员签字,且吴**未提交证据证明双**司实际收取该部分货物,故本院对吴**要求双**司支付该部分货款14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司要求吴**支付违约损失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向其供应的货物品牌、数量、型号与处罚决定书一致,且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双**司已付清该部分货物货款,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司被处罚的商品系吴**所提供,双**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

二、被告北京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北京双**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双**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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