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一天(北京)集成卫厨**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天(北京)集成卫厨**公司(以下简称一天卫厨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天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以及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天卫厨公司诉称:1、孙**入厂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并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5月15日,在此期间孙**仍属于在试用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孙**试用期岗位要求和工作标准,该员工不符合该岗位录用标准,公司相关人员与孙**沟通交流后,孙**仍然不能达到该岗位工作标准,并因管理不善造成50%员工离职,影响正常生产,和公司员工发生多次争执。2014年5月16日孙**在公司办公室再次与公司女员工发生争执后被杨*公安机关处理过,同时给企业造成名义损失和不利影响。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需要乙方办理工作交接,截至2014年6月16日,孙**仍未到甲方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工作。3、根据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3条第5款之规定,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有关甲方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孙**仍然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孙**离职后甲方的部分技术和管理文件丢失,其如何保证对甲方的信息没有外漏。4、乙方离职后,甲方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去限制乙方从事任何职业,包括相关行业。5、要求乙方提供离职后3个月因履行公司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从事与本公司相关行业/岗位工作有效证据证明材料。现起诉要求:1、不同意支付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2、不同意支付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一天卫**司,双方签订有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孙**岗位是生产部,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构成。一天卫**司与孙**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一系列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及赔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一天卫**司向孙**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自孙**3月24日在本公司任生产部负责人以来,3月24日至今5月15日期间,生产车间总数14人,流失7人,流失率达到50%,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生产,故公司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孙**之间的劳动关系。”孙**在一天卫**司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孙**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怀**裁委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909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卫**司支付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000元,驳回孙**其他申请请求。一天卫**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孙**同意仲裁裁决。

经法庭询问,双方对孙**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无异议。孙**不认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称公司系违法解除;就《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天卫**司称没有证据证明。一天卫**司称在孙**离职后,未采取任何方式限制孙**择业;孙**称如果公司要求其履行保密协议,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天卫**司就其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天卫**司与孙**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天卫**司与孙**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一天卫**司称对孙**未采取任何方式限制其择业,系解除保密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天卫**司应支付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一天(北京)集成卫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元。

二、原告一天(北京)集成卫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一天(北京)集成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一天(北京)集成卫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一天(北京)集成卫厨**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