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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80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麦**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麦**司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24日与中**公司签订了二份瓷砖采购合同,约定中**公司向麦**司购买瓷砖等产品,麦**司按约定向中**公司提供货物总价2690180.48元,中**公司已支付货款2350000元,尚有340180.48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货款340180.4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此案移送给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麦**司依据其与中**公司签订的两份《瓷砖采购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签约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六号院31号楼;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麦**司与中**公司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二**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麦**司对于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麦**司依据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麦**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二份采购合同均在第21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二份采购合同首页均载明签约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六号院31号楼。综上,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建二**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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